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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2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借據上偽造之「鍾文慶」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榆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未得其配偶鍾文慶之同意,即冒用鍾文慶之名義,在陳榆淇向朱釗弘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 萬元之借據「保證人」欄偽造「鍾文慶」之署名1 枚於其上,以示鍾文慶承擔保證還款之意,然後於同日稍晚持上開借據及陳榆淇簽發之本票4 張(金額均為25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朱釗弘,以擔保其先前向朱釗弘之借款共100 萬元會如借據所載方式、期限清償完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文慶及朱釗弘。
嗣陳榆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8月29日遞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鍾文慶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榆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慶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向鍾文慶借款共100萬元之借據1 紙、被告簽發之本票4張、朱釗弘具名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25 號支付命令、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6日花院美103司執忠6957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核發予朱釗弘之債權憑證各1 份。
(四)朱釗弘具名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強制執行聲請狀(以債權憑證)、補正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5日花院美103司執忠6957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5日花院美103 司執忠6957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6月5日花院美103司執忠8826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3年6月5日花院美103司執忠8826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3年6月5日花院美103司執忠8826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日花院美103司執忠8826字第000000000 號通知、103年7月24日花院美103司執忠8826字第00000000 號查封通知書、103年8月26日花院美103司執忠8826 字第00000000號通知、103年9月5日花院美103司執忠8826字第00000000號通知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於103年8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明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856號卷第1 頁正、背面),且被告嗣後接受裁判,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處理不佳而遭朱釗弘討債,為取信朱釗弘其能如期清償債務,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其向朱釗弘借款100 萬元之借據「保證人」欄署名,致使告訴人遭受無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朱釗弘之債權未獲擔保而足生損害於朱釗弘,所為實有不該;
復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朱釗弘和解,告訴人因考量被告為其配偶,兩人目前尚撫養兩名年幼子女,而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之量刑意見、朱釗弘則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借據「保證人」欄偽造之「鍾文慶」署名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偽造此署名而偽造之附表所示借據原本,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行為時業已交付予朱釗弘所持有,是該借據原本即為朱釗弘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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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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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借 據 │偽造「鍾文慶」名義之署│保證人欄│103年度他字第856號│
│ │ │名壹枚。 │ │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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