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16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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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貴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貴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向貴興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不僅可見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亦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治;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車輛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實害應有降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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