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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吉保
王慶豐
黃德芳
徐英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吉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王慶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黃德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徐英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吉保、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號「萬善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以麻將為賭博方式決定輸贏,並以一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一台20元之下注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麻將2 副、范吉保所有之賭資50元、王慶豐所有之賭資50元、黃德芳所有之賭資400 元、徐英凱所有之賭資500 元。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范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至被告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麻將為賭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王慶豐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有犯法云云;
被告黃德芳、徐英凱則辯稱:伊才剛抓好東西南北的方位坐下來,還沒開始打云云。
經查:
(一)被告4 人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號「萬善廟」,以麻將為賭具,以麻將為賭博方式決定輸贏,並以一底100 元,一台20元之下注方式賭博財物等情,經同案被告即與被告范吉保同桌之曾盛華、莊山斗、黃順來、與被告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同桌之陳建宏陳稱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賭客位置示意圖各1 件、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而知法並遵守法律本為國家人民之義務,自不得以此解免其責,況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當知我國並無合法之賭場可供不特定人賭博,自應可知不得公然聚賭,而被告王慶豐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務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無委稱不知違法之理。
又賭博罪為即成犯,凡著手於賭博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有輸贏結果為必要,而被告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為警查獲時,已決定好東西南北位置,才剛坐下去乙情,為被告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自承無誤,並經同案被告即同桌之陳建宏陳明在卷,是被告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已著手於賭博行為之實行至明,被告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所辯,俱不足採。
(三)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4 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實不足取,惟念渠等所賭金額非鉅,另兼衡被告范吉保坦承犯行、被告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范吉保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王慶豐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德芳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徐英凱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 人供承明確,並有上述現場照片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4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另被告范吉保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王慶豐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黃德芳所有之賭資400 元、被告徐英凱所有之賭資500 元係由被告4 人賭博時所坐麻將桌之抽屜內所扣得,非放置於賭檯上,經被告徐英凱供陳甚明,復觀上述現場照片即明,堪認分屬被告4 人各自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在被告4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不足認與本案被告4 人所犯賭博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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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 註 │
│ │ │人/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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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將(含牌尺4 支、搬風骰│ 1副│曾盛華 │編號11 │
│子1 個、骰子3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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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品 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 註 │
│ │ │人/保管人 │ │
├────────────┼──┼──────┼────┤
│麻將(含牌尺4 支、搬風骰│ 1副│曾盛華 │編號12 │
│子1 個、骰子3 個) │ │ │ │
└────────────┴──┴──────┴────┘
附表三
┌────────────┬──┬──────┬────┐
│ 品 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 註 │
│ │ │人/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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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頭金8,500元 │ │黃佑淳 │ │
├────────────┼──┼──────┼────┤
│帳冊 │ 1本│黃佑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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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錢(抽頭金)3,660元 │ │黃佑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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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冊 │ 3本│曾盛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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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棋 │ 6副│曾盛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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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頭金4萬1,000元 │ │曾盛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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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將紙 │ 4捲│曾盛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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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含鏡頭5 個、螢幕│ 1組│曾盛華 │ │
│1 個、主機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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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棋麻將 │ 2組│曾盛華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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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棋麻將 │ 1組│曾盛華 │編號4 │
├────────────┼──┼──────┼────┤
│麻將(含牌尺4 支、搬風骰│ 1副│曾盛華 │編號7 │
│子1 個) │ │ │ │
├────────────┼──┼──────┼────┤
│賭資190元 │ │孔林 │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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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將(含牌尺4 支、搬風骰│ 1副│曾盛華 │編號8 │
│子1 個、骰子3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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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資4,150元 │ │潘扶助 │編號8 │
├────────────┼──┼──────┼────┤
│賭資895元 │ │曾盛華、黃順│編號11 │
│ │ │來、莊山斗 │ │
├────────────┼──┼──────┼────┤
│棋盤 │ 1個│曾盛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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