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馬添承固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大學畢業
- 四、至本件被告將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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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添承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添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添承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上旬某日,將自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電話詐騙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洪忠立、王品勝、胡碧玲、高宇辰、曾偉志、黃聖琳、施雅燕、歐陽凱艷等人,使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洪忠立、王品勝、胡碧玲、高宇辰、曾偉志、黃聖琳、施雅燕、歐陽凱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進入馬添承如附表所示之上述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
案經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王品勝、高宇辰、曾偉志、黃聖琳、歐陽凱艷、洪忠立、胡碧玲、施雅燕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添承固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為5個帳戶及金融卡均為其所申辦(見警卷第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於103年10月5日於不詳地點遺失,伊因為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故未掛失、未報案,無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警卷第3 頁;
偵卷第7頁至第8頁;
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經查:1、被害人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王品勝、高宇辰、曾偉志、黃聖琳、歐陽凱艷、洪忠立、胡碧玲、施雅燕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被告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周佩俞、歐家瑋、張皓庭、王品勝、高宇辰、曾偉志、黃聖琳、歐陽凱艷、洪忠立、胡碧玲、施雅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6頁至第173 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馬添承所有之前開5 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再者,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本件被告具有專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5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之人,縱使無法記憶密碼,亦應知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保管之必要,又被告自承遺失之5 張提款卡之帳戶均不常使用、裡面沒錢(偵卷第7頁及第8頁),惟其未區分帳戶有無存款而均將自身所有之8張提款卡(其中3張仍由被告持有使用中)攜帶在身上一併存放,已屬少見;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我有寫一張密碼的數字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才會寫一張密碼單。
我常提款使用只有中國信託、郵局和臺灣銀行,因為貸款要還錢,要領錢出來還,所以我使用提款卡很頻繁(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等語,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8張提款卡都是同一個密碼,為我的生日(見本院卷第29 頁)等語,綜合被告供詞可知,被告8 張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生日,且部分提款卡經常使用,實難想像會有忘記密碼之情形,此部分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不符。
3、又詐欺取財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則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之人,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徒然干冒其費盡心力後,僅因遺失者或遭竊者申報遺失,致無法順利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全盤皆失風險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所有、為詐欺集團所用之5個帳戶,均係於103年10月12日始為詐騙集團開始使用,在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被告甚少使用上揭帳戶而餘額甚低,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推斷之遺失時間為10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
偵卷第9 頁),與詐騙集團開始上開帳戶顯有相當差距,況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或12日發覺提款卡遺失後(見警卷第3頁),竟未即時報警,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益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甚為頻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5、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金融卡於何時地遺失,我自己也不清楚,我都是放置隨身攜帶皮夾內,至於何時遺失,我自己也不清楚,我大約在103 年10月11日或12日就發現提款卡遺失,另在103 年10月13日下午15時許有接到銀行電話告訴我帳戶出問題遭警示,我才前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詢問相關帳戶遭警示事宜(見警卷第3頁)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103年10月5日時全部的提款卡都還在,當天是去領薪水出來使用,薪水是入帳元大銀行,元大提款卡沒有不見。
我把全部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但是元大和富邦的提款卡沒有不見,我總共有8間銀行提款卡,有5間提款卡不見。
我剛剛是說我沒有在使用的放在一起,放同一個包包內的另外一個小套子,常使用的像是元大與玉山銀行,也是放在同一個包包內,但沒有與另外5 張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全部8家銀行的提款卡都是同一組密碼。
(見104 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第7頁);
又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8 張提款卡我會放在同一個皮夾裡面,應該拿出來的時候,抽取時掉了,我沒有注意到,大概是103年10月5日,因為該日是領薪水日,該日我有抽取元大提款卡,然後隔日就沒有注意到夾中夾掉了,因為夾中夾我沒有在使用,也很少會滑出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語;
即被告平日將自己名下所有之提款卡均隨身攜帶,且該8 張提款卡密碼均為自己生日。
(2)復依照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揭被告所有之5 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於103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遭提領至僅剩50元,於同年月12日被害人周佩瑜匯入30,037元及30,014元、被害人歐家瑋匯入29,912元、17,018 元、被害人張皓庭匯入10,992 元前,該帳戶每月交易次數不多,屬於少量使用之銀行帳戶(警卷第13頁至第20 頁);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該帳戶於101年7月1日餘額為零元,至103年10月12日被害人周佩瑜匯入29,989 元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顯屬閒置近2年餘未使用之帳戶(警卷第22 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於99年10月25日後即無交易紀錄,直至 103年10月12日被害人胡碧玲匯入17,909元、被害人高宇辰匯入27,812元、被害人王品勝匯入29,985元、被害人曾偉志匯入11,099元後,旋即遭轉入其他帳戶(警卷第27 頁);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太昌郵局該帳戶於103年9月20日僅存71元,至同年10月12日被害人王品勝匯入29,985元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警卷第37頁),顯屬閒置將近1個月未使用之帳戶;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該帳戶於103年9月22日僅存61元,至同年10月10日匯入29,989元;
10月12日被害人黃聖琳匯入29,989元、被害人施雅燕匯入29,987元、被害人歐陽凱艷匯入29,985元間,顯屬閒置近1 個月餘未使用之帳戶(警卷第45 頁);
觀諸上揭交易紀錄可知,本案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均為被告甚少使用、鮮有交易紀錄之帳戶。
(3)本院衡諸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中,本案遭詐騙集團所用者,均為被告甚少使用、餘額甚低之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為被告自己生日,屬於一般人很少會忘記之數字,惟被告仍將平日閒置不用或是少用且餘額甚微之各銀行提款卡,一併隨身攜帶,並將密碼抄錄在紙上,此舉與常情有違;
又縱然如被告所述,有請家人代為領錢之需求,亦可於請家人代領款時,再一併告知密碼即可,並無事先寫好密碼單之必要性(見偵卷第8 頁) ,況既係委託關係親密之家人協助提款,當亦知悉被告生日,況被告發現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及遺失提款卡時,竟均未向銀行掛失及報警處理,亦於常理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工作,經濟來源穩定,無販賣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必要(本院卷第15頁之辯護書狀及第28頁背面)等語,然被告出借、販賣或提供提款卡之動機甚多,且本件被告共有5 張提款卡為詐騙集團所使用,數量非寡,所可能取得之代價非低,又被告雖有固定工作,然亦有負債,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是無法僅以被告有穩定工作即認定被告無此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周佩俞等人財物之犯行,然被告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5頁),已係而立之年,具有社會工作歷練,其提供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本件被害人人數高達11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共計新臺幣383,199 元),更可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高;
然兼衡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角色,且從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可佐,素行尚佳,暨其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將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是本件5 張提款卡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本件5張提款卡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
│號│姓名 │ │新台幣/元)│ │
├─┼───┼──────┼─────┼──────┤
│1 │周佩俞│103年10月12 │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日15時45 分 │ │銀行花蓮分行│
│ │ ├──────┼─────┼──────┤
│ │ │103年10月12 │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日15時56 分 │ │銀行花蓮分行│
│ │ ├──────┼─────┼──────┤
│ │ │103年10月12 │29,989元 │玉山銀行花蓮│
│ │ │日16時13 分 │ │分行 │
├─┼───┼──────┼─────┼──────┤
│2 │歐家瑋│103年10月12 │29,912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日16時 │ │銀行花蓮分行│
│ │ ├──────┼─────┼──────┤
│ │ │103年10月12 │16,112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日16時18分 │ │銀行花蓮分行│
├─┼───┼──────┼─────┼──────┤
│3 │張皓庭│103年10月12 │10,984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日17時11分 │ │銀行花蓮分行│
├─┼───┼──────┼─────┼──────┤
│4 │洪忠立│103年10月12 │29,462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日17時24分 │ │銀行花蓮分行│
├─┼───┼──────┼─────┼──────┤
│5 │王品勝│103年10月12 │2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日17時30分 │ │銀行花蓮分行│
│ │ ├──────┼─────┼──────┤
│ │ │103年10月12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
│ │ │日18時32分 │ │吉安太昌郵局│
├─┼───┼──────┼─────┼──────┤
│6 │胡碧玲│103年10月12 │17,909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日17時38分 │ │銀行花蓮分行│
├─┼───┼──────┼─────┼──────┤
│7 │高宇辰│103年10月12 │27,827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日17時45分 │ │銀行花蓮分行│
├─┼───┼──────┼─────┼──────┤
│8 │曾偉志│103年10月12 │11,099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日18時38分 │ │銀行花蓮分行│
├─┼───┼──────┼─────┼──────┤
│9 │黃聖琳│103年10月12 │29,989元 │臺灣銀行花蓮│
│ │ │日18時47分 │ │分行 │
├─┼───┼──────┼─────┼──────┤
│10│施雅燕│103年10月12 │29,987元 │臺灣銀行花蓮│
│ │ │日19時14分 │ │分行 │
├─┼───┼──────┼─────┼──────┤
│11│歐陽凱│103年10月12 │29,985元 │臺灣銀行花蓮│
│ │艷 │日19時29分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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