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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南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持路邊撿拾之鐵棍,敲擊由黃金花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使擋風玻璃破裂而至令不堪用。
嗣因黃金花報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花指訴:其因與被告間有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曾打電話表示要砸伊的車等語;
證人楊竧徫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53分許從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出門時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等情;
證人劉美娥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在駕駛使用等語,經查與被告前開自白核相符合,且有案發當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5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和平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擋風玻璃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6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 年 8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101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本刑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未能克制情緒,僅因一時氣憤即率爾砸毀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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