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17,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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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2 次竊盜行為,犯罪日期、時間有異,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金錢交易生活所需,反而利用至店內購物之機會,僅因喜愛甜食,貪小便宜,即兩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顯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高齡77歲,並考量被告已婚、業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2 次分別竊取之咖啡糖數量及被害人之損失不多(各約新臺幣【下同】110元及42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3頁),念渠因一時失慮於竊取他人之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終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提出6,600 元予被害人,再由被害人捐給弱勢團體,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犯後有展現誠意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且被告年逾古稀,本件2 次竊盜犯行應係屬一時貪小便宜所致,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有和解條件,故不再諭知緩刑負擔,惟仍提醒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未記取本次教訓,再犯竊盜犯行,仍將為警調依法查緝,如查有實證,並經判決科處刑罰,將可能遭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27號
被 告 彭達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達雄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4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由林倩如開設之「如意雜貨舖」購物時,乘林倩如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咖啡糖1 台斤後,將上開糖果藏放於其衣服內而得手。
嗣彭達雄另持1 台斤咖啡糖前往櫃臺結帳後返家,為林倩如調閱監視器發現。
㈡彭達雄於同年8月8日14時許,前往上開商店購物時,以相同方式竊取咖啡糖38顆,藏放於褲袋中,為林倩如當場發現,彭達雄即將竊得咖啡糖38顆當場歸還林倩如後,逕行離開現場,經林倩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倩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達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平面圖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達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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