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2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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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壽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建物後方約80公尺之草叢內,拾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有,原放置於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其上載有「酒後開車害人害己」宣導標語之鋁合金材質警察人型立牌1 塊,明知為警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警察人型立牌搬上機車侵占入己,並載往胡玉國址設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

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人型立牌1 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獲警察人型立牌及其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涉犯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惟辯以:其撿到警察人型立牌後,交給胡玉國請其代為交給警察,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該警察人型立牌顯為警察機關所有之物,被告拾獲當時如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將之直接載往就近之警局或派出所返還或直接報警通報即可,何以大費周章騎乘機車將之載往約9 公里外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 號證人胡玉國住處?且查證人胡玉國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前開民權街住處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被告將警察人型立牌載來時問伊:「這要怎麼處理?」伊認為是因為被告知道伊在做資源回收,所以來問伊可不可以賣錢,伊有告訴被告這不可能拿去賣等語。

益徵被告於拾獲警察人型立牌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載走,以侵占遺失物。

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警察人型立牌為警局所有物,卻未通知或返還警局,反為圖個人私利將該人型立牌侵占入己,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值得非難,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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