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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7日,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詞詐騙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黃千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3日,在更生日報上,虛偽刊登出租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訊息。
嗣有沈金海瀏覽該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黃千倫,並於該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碰面。
黃千倫即向沈金海佯稱:伊叫黃仁政,黃千倫為其父親,房子是父親黃千倫的,伊代替黃千倫來簽訂租賃契約,簽約後隔天交付鑰匙等語,致沈金海陷於錯誤,與黃千倫簽訂租賃契約,並當場交付黃千倫新臺幣3萬500元作為押租金、租金、電費等費用。
然於翌(24)日,沈金海撥打電話與黃千倫聯繫欲拿取鑰匙時,黃千倫均推託無暇見面,隨即失去聯絡,沈金海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金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金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收受訂金收據、照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2年2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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