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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肆顆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素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間22時30分許,將其花蓮縣瑞穗鄉○○路000 號住處,連同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提供給陳明魁、黃文安、郭明德、林進宗等4 名友人賭博財物(陳明魁等4 人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其賭法係由陳明魁做莊,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由莊家擲出骰子點數後,每家依序拿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賭客點數贏莊家,則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倘莊家點數贏賭客,則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楊素玲並向每位賭客收取200至300元不等之清潔費,作為提供上揭賭博場所及供應飲料、香菸、檳榔之酬勞,楊素玲即以前開方式牟利。
嗣於104年8月28日22時58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現金2,100元、天九牌1副及骰子14顆。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侯依慧、黃仁雄、現場賭客陳明魁、黃文安、郭明德、林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31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4至39、41至52頁)。
復有上開扣案之賭資現金2,100元、天九牌1副及骰子14顆為佐。
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本件依在場賭客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渠等之聚賭行為係被告所邀集,故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4年8月28日某時許至22時58分許多次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然被告與證人均供承係於104年8月28日晚間22時30分許,被告第一次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檢察官認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尚乏依據,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查無不良素行,其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間接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究其動機,不外貪圖提供場所費用之小利所致,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時間不長,賭客不過4人,賭資亦僅有2,100元,可知規模不大,難以與職業賭場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14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賭資現金2,100 元,係陳明魁等賭客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稱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非屬被告所有,且此部分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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