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3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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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102年7月22日2時許」更正為「102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第七行「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更正為「嗣經警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號後方查獲已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顏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2日2時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見楊明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及車鑰匙置於車內扶手置物槽,顏昌乃持車內鑰匙啟動竊取該自小客車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楊明輝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謝德明、楊明發、楊源慶之證述,(四)車輛尋獲四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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