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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有1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至4至5頁),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竊得財物共新臺幣8,806 元,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佐(詳警卷、本院卷第7 頁),暨自陳為買香菸及飲料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張景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1樓之「菩提蓮社」,徒手竊取功德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6張、5百元紙鈔1張、1百元紙鈔16 張、50元硬幣7枚、10元硬幣31枚、5元硬幣4枚及1元硬幣26枚,共計8,806 元)得手。
嗣經居住於「菩提蓮社」之郭子琪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昌村東里14街84號1 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現場照片15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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