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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財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財明知未經公告,不得自由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未懸掛號牌、牌照號碼8406-TP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北岸崇德海灘( GPS定位座標為 X:317407、Y:0000000),撿拾沙灘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管領、漂流至該處之國有紅檜1根(材積為0.28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21,672元), 並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北岸 2616保安林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紅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郭文財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技正賀立行於警詢之陳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漂流木拾竊案件位置示意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害場所調查表、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各1份及照片12張。
四、核被告郭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未經公告即撿拾漂流物,侵害國家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尚非鉅額,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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