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6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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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民國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7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某民宿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4年6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各1件(見警卷第4頁至第8 頁)在卷可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張忠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

經查,被告係因警於偵辦另案時,查獲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而帶回警局詢問,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2頁),復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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