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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純初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純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偽造之借據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李燕芬」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純初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得李燕芬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某時,在花蓮縣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即刻印業者,偽造「李燕芬」之印章1 枚(未扣案)。
潘純初並於同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家中,在原有李燕芬簽名蓋手印之私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燕芬」印章,偽造「李燕芬」之印文1 枚,並書寫「本票、憑本票准於103 年8月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潘純初、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花蓮、發票、中華民國102 年8月2日」等文字,偽造李燕芬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
又於上開時、地,蓋用上開偽刻之「李燕芬」印章,於原有李燕芬簽名蓋手印表示收到2萬元之私文書上,偽造「李燕芬」之印文2枚,並書寫「借據」等文字,偽造李燕芬為借款人借款200萬元之借據1紙,足生損害於李燕芬。
並於同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因而於同年月29日,依其提出上開偽造本票之內容,作成104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燕芬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嗣李燕芬因收受裁定知悉上情,即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花簡字第6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潘純初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於前開訴訟之民事答辯狀中提出前揭偽造借據為證據之方式行使前揭偽造借據。
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查扣潘純初所有前揭偽造之本票及借據。
二、案經李燕芬訴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純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李燕芬、陳靜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核相符合,並有李燕芬簽名蓋手印私文書原本翻拍照片之列印資料、偽造本票之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狀影本、偽造借據之影本、104 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答辯狀影本(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及扣案之偽造本票、偽造借據各1 紙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受聲請法院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本案被告持明知係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足生損害於李燕芬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此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亦如前述。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行為人偽造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應依個案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前揭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逼使前媳李燕芬出面商談其孫子女之親權改定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兼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1 張,且並未流入市場影響交易秩序,而堪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詐欺他人,造成交易市場恐慌及重大損害者尚屬有間,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如能和解同意被告緩刑,而被告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及偵卷二第5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4 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軍職士官長退休後領有退休金,以投資房地產獲利為經濟來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前揭犯行可能對交易秩序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惡性非重,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有所警惕且為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交付保護管束。
㈤、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偽造之「李燕芬」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已丟掉,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業已滅失,仍應依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借據,業已行使,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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