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39,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鴻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鴻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家鴻與陳勤明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受刑人,2人並經分配至花蓮監獄靜思舍3房(下稱系爭房舍)共同監禁,具舍友關係。

詎黃家鴻於民國 103年10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與陳勤明發生口角爭執,黃家鴻客觀上可預見若接續以腳部踹擊已跌倒在地,且後腦部貼向牆壁者之臉部,該人將可能因踹擊之力道及牆壁之反作用力,造成臉部、頭部、腦部等不同部位之傷勢,致智力及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甚而罹患精神疾患之結果,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先揮拳毆擊陳勤明之頭部致其倒地後,再趁陳勤明跌倒於地且後腦部與牆壁緊貼之際,接續以腳部踹擊陳勤明頭部數次,造成陳勤明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後,目前仍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及雙眼白內障併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手足行動不便、言語緩慢、重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傷害。

嗣因身處花蓮監獄1樓之花蓮監獄管理員蔡盛宇聽聞2樓傳來物體撞擊聲後,旋至 2樓監看監視器並當場自監視器內發覺陳勤明已跌坐於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03頁背面及 17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03頁背面及第171頁背面至第 17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2頁、第83頁、第103頁、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及第 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勤明、證人陳許金寶、蔡嘉榮、涂金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 13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77頁至第78頁及本院卷第173頁至第 173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蔡盛宇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04年3月2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04年11月16日慈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04年12月15日病情說明書、本院104年12月18日審理中製作之勘驗筆錄各 1份、花蓮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傷害案現場照 14張(見警卷第1頁、第14頁至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68頁及第1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二、量刑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

量刑基本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

並且在此範圍內,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量刑。

固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但處罰犯罪行為之根據既然係因該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態度,是否有助於回復受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對於過去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度之評價,自亦會有所不同。

況基於預防犯罪或刑事政策之觀點, 犯行後之態度對於量刑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及 104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責任刑並非「點」之呈現,而係以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為基礎,並參酌預防考量後決定最終之刑,易言之,法院僅得在責任刑「幅」的範圍內(裁量餘地), 將預防目的納入考量(即「幅的理論」或「責任框架理論」)。

再者, 法院於量刑時應將對應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之「幅」的認識,視為抵達最終刑量途中之中間階段,並於考量預防觀點後,選擇最終宣告刑。

又因特別預防無法解決不具改善、更生期待者表示拒絕服刑時,何以仍需對其施以刑罰之疑問,且特別預防作為刑罰依據,係以自由刑具有依據施加程度而產生不同改善效果為前提,然實際上長期服刑往往使受刑人非社會化,至刑罰之執行雖旨在透過各種矯正措置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然尚非賦予刑罰基礎之目的,而僅係附隨於刑罰執行而被追求之次要目的(或廣義刑事政策目的之一環),從而刑罰目的即應定位於「一般預防」及「回顧、應報」 (著眼於國家應對遭不法侵害之法益為正式確認)之觀點,並將前揭2種刑罰目的反映至犯行重大性之內部範疇即「(量刑)不法」中。

又因「一般預防」側重以行為之事前抑止達成保護法益之目的,故一般預防與行為無價值互有關聯性;

「回顧、應報」則因著眼於法益遭不法侵害後,國家應對該法益具保護需要性一事予以正式確認,是回顧或應報之觀點即與結果無價值有關,易言之,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均為刑罰之根據,透過行為無價值賦予基礎之違法性程度,將因結果無價值進一步被加重(即刑量為二者加總後之總合反映)。

又在量刑階段考量一般預防時,僅能予以「間接地反映」 (亦即非「刑罰目的」直接推導「量刑基準」,而是藉由「犯罪評價基準」即「違法二元論」【行為無價值及結果無價值】作為介面,再導出「量型基準」),因縱認逮捕與後續之刑事訴追對威嚇預防確有成效,然於個別之刑罰中具體考量預想之預防效果屬不可能,且容易淪為過度重刑化之結果。

至於在藉由犯行之不法評價間接考量一般預防時,需審酌「犯行既遂時對法益可能產生之實害與危險」、「受威脅法益之一般價值」、「實行可能性」與「成功可能性」( 後兩者僅於具相當顯著性時始能被特別考量)。

在考量 「回顧、應報」之觀點時,則應審酌「犯行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或危險性程度」等事項。

又在特別預防僅為次要刑罰目的之觀點下,倘個案中存有「阻止再犯風險擴大」或「代替性惡害」之特殊性,法院非不得以「非社會化迴避」為由減輕被告之刑量。

但若從被告前有違犯同種犯行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曾以同種犯行為由起訴被告多次、自關係證據得明確認定被告有同種犯行之余罪、生活狀況及監督狀況等客觀資料得認定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時,法院亦可基於「保安」之考量於幅之範圍內加重被告之刑(小池信太郎,「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1)」(中譯),慶應法學第6號,第12頁至第13頁,2006年8月、同作者,「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2)」(中譯),慶應法學第9號,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79頁至第83頁,2008年2月、同作者,「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3)」(中譯),慶應法學第10號,第48頁至第49頁、59頁至第64頁及第71頁至第77頁,2008年3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怨隙,然被告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於狹窄、密閉之系爭房舍內,先故意以徒手毆擊身高、體重與其差異甚大之告訴人致其不支倒地後,再接續以腳部踹擊適時後腦部緊貼牆壁之告訴人頭部數下,前揭所為不僅足使告訴人因前揭攻擊受有身體機能上之嚴重減損,更可能使告訴人因傷勢之嚴重性而命喪黃泉、命懸一線,此亦可由花蓮慈濟醫院於被告送醫急救後之同日即開立病危通知單 1份可見一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頁),是被告所為不僅已危及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可能直接引致前揭法益之嚴重侵害,甚至遭完全剝奪之危險,況在狹窄、密閉之系爭房舍內突如其來地襲擊他人,因所處空間之特性,將可能使受襲擊者完全陷入攻擊者宰制之領域,致無所遁逃而喪失即時尋求援助之可能性,此在在顯示被告犯罪手法對生命、身體法益深具威脅,危險性甚高(一般預防之考量);

又考量告訴人遭被告接續攻擊後,已實際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及雙眼白內障併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手足行動不便、言語緩慢、重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傷害,故被告所為亦已重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機能,造成告訴人及其家族一生難以彌補之傷慟 (應報之觀點);

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 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已擔任貨車司機為業,工作情形不穩定,每月會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用予父親,父母於其年幼時即已離異,並由父親扶養成人,父親目前罹患腰傷無法工作,無人扶養,維生方式不明,入監後,僅與母親維持每1個月1次之視訊會面,父親、胞妹均未曾前來探監,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可知被告與其原生家庭之連繫似非密切緊密,且從被告入監前工作狀況並非穩定一節,亦可得推知被告因本案遭偵查、起訴、審判並接受執行之過程中,蒙受刑罰代替性惡害之情應非顯著;

再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毀損、傷害、殺人未遂等前案犯罪紀錄,復於102年3月22日起入監服刑,顯見被告非素行良好之輩,本案更非被告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之果,且從被告自102年3月22日起即遭長期拘禁迄今乙節以觀,本案亦無為阻止被告於服刑期間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擴大之急迫需求(特別預防之考量),是本院即無從以被告可預期或已受有刑罰之代替性惡害或阻止再犯風險之擴大之觀點,減輕被告之刑;

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雖身陷囹圄,然尚能透過母親籌措3萬元慰問金向告訴人家屬聊表歉意,有104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然被告前曾於 101年至104年間,因違犯殺人罪及5度違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75號、101年度簡字第682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本院以 104年度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拘役40日、30日、4月及公訴不受理,且被告因犯前揭殺人案件,於101年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並於102年3月22日、102年6月20日、102年8月20日、 102年11月12日、103年7月30日接續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宜蘭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花蓮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所犯前揭5次傷害罪其中4次應均係被告於執行羈押或刑罰期間所犯,衡以常情,被告既因殺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因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本應嚴守本份,謹慎言行,刻刻警惕己身不得再犯與殺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之其他暴力犯罪,詎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覆在看守所及監獄內違犯傷害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再犯暴力犯罪之高度風險已得藉由被告具多次同種犯罪前科一節予以推定,是以本案即非不得基於保安之考量,延長被告刑期,同時本院亦期盼監獄內之各種行刑矯正措施,得在獄政單位之努力下發揮一定功效,得以實現行刑目的旨在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初衷(特別預防之考量);

併兼衡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再犯風險、阻止再犯風險擴大、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