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8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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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崇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葉崇輝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數度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視案件確定後被告是否請求檢察官為之聲請,附此說明。

扣案白粉1 包,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經驗上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因驗無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職務報告所附所檢驗結果之照片在卷可查,故不能以毒品視之,然因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案,且經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報告及所附檢驗結果照片足憑,應已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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