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2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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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將其向不知情之余吉松所承租、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隔成數個小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分租予何碧鍾、乙○○使用,並在本案房屋前經營檳榔攤,向不特定男客招攬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何碧鍾、乙○○在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經營方式為何碧鍾、乙○○以每次收費7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每月向何碧鍾、乙○○收取房租以營利。

嗣於104年5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何碧鍾與彭次郎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甲○○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非甲○○所有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364個、潤滑劑3條、潤滑液1 個及口服避孕藥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余吉松承租本案房屋,並分租本案房屋之房間予何碧鍾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他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以前有做這行(即妨害風化),我現在老了,收起來了,只是租房間給她們補貼房租,我不管事情,不知道她們在裡面幹什麼,我有跟她們說如果發生事情,要自己負責(見本院卷第18頁)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房屋為被告向余吉松所承租,且被告將本案房屋內之房間,以每月2,000 元之租金,分租予何碧鍾及乙○○使用,且本案房屋於104年5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何碧鍾與男客彭次郎已在何碧鍾分租之房間完成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何碧鍾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承租房屋及從事性交易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0頁),且有證人彭次郎於警詢證述當日前往性交易之過程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向被告分租房屋等情一致(見警卷第17頁;

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被告與余吉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49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附卷可佐,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明知證人何碧鍾、乙○○在本案房屋承租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何碧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向甲○○承租房間,房東知道我租房間是用來從事性交易,但她沒有額外抽取費用,只有每月付租金,700 元是我向客人收取的費用,我晚上也住在本案房屋內(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 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陳柔安於警詢證稱:因為與甲○○是舊識,來找她時碰到警察搜索,知道本案房屋是從事妨害風化的地點,是甲○○告訴我的,甲○○同意我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賺錢,但因為我剛來,還沒有從事性交易(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房屋內承租之證人何碧鍾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無疑。

(三)又觀諸證人乙○○先於警詢證稱:曾在承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收取700 元,甲○○不知情(見警卷第21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改稱:我來玉里這段時間,不能算是性交易,是一般男歡女愛,因為打零工不是每天都有,我要吃飯、要生活,給我700 元的算是朋友,不知道姓氏,只知道叫「阿興」,從去年到現在大概有與他發生性行為十幾次(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語,然觀證人乙○○於性行為後收取金錢之行為,已具有性交易之外觀甚明,且警察搜索時,於證人乙○○分租之房間內,查獲大量保險套共194個及潤滑劑1條,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49頁),顯與一般家庭使用所需有所差異,況證人乙○○自承與「阿興」有多次性行為,竟仍無法答出「阿興」全名,是證人乙○○所稱之「阿興」是否屬單純之朋友已屬可疑,而應可認定證人乙○○有於承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

復參以本案房屋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自104年3月間起,多次前往本案房屋附近蒐證查訪,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104 年5月25日偵查報告及卷附蒐證光碟1張(見警聲搜卷第1頁及第2頁)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確實錄有被告於104 年5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向佯稱購買檳榔與香菸之員警稱:「沒有檳榔,檳榔賣完了,有小姐啦,沒有檳榔」、「拿香菸小姐的也是,裡面那個也是,還有一個在做」、「年輕的要等一下」,且當員警向被告稱身上只有500元時,被告稱:「700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招攬男性進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且700元亦與證人何碧鍾、乙○○於警詢所述與不特定男客每次性交易所收取之金額相同,被告空言辯稱錄音中的不是伊(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再考量被告自承居住於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前經營檳榔攤(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18頁及第19 頁背面),縱本案房屋有後門,然考量本案房屋占地不大,共用廁所及公共空間,被告仍應可對本案房屋進出人士有所知悉,從而,被告確有容留承租之證人何碧鍾、乙○○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有積極為本案房屋承租房客招攬性交易之媒介行為。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證人何碧鍾、乙○○之房屋租賃契約,表示自己已告知她們作不法的事情,要自己負責云云。

然被告知悉證人何碧鍾、乙○○於分租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對於性交易之模式當有所知悉,被告實際居住於其內,對於本案房屋有不特定多數男性出入(參警聲搜卷第27頁至第39頁之蒐證照片),卻執意辯稱不知情,自難以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與證人何碧鍾、陳柔安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6頁及第7頁),且證人何碧鍾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參以證人何碧鍾、陳柔安無構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目的,當認證人何碧鍾、陳柔安所述,應屬實在,被告空詞辯稱係陷害(見本院卷第44頁)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該營利係來自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或是來自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營利,而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並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

另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本案房屋之分租房間與證人何碧鍾、乙○○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房租每月2,000 元,且於自己經營之檳榔攤招攬性交易等情,已於前述,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提供場所之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基於相同之犯意,且提供同一地點即本案房屋與證人何碧鍾、乙○○,而具有行為及地點相同之性質,並衡以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延續性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四、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 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願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曾於95、96、97、103年均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6 頁背面),當知悉我國法律禁止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卻仍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且本次為被告第5 次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顯見被告經檢警查緝、判決、執行均未能悔改,並修正自身行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面對員警長期蒐證之卷證,仍於本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有為己辯護之權利,本院即不執此遽為加重量刑;

復考量被告已高齡77歲,自承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6頁),雖非纏綿病榻,惟亦難以大量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目前僅在本案房屋前擺放檳榔攤,賣檳榔、香菸或飲料,賺取微薄收入,輔以存款、老人年金3,500 元及兒子之低收補助,維持自己及罹癌住院之成年兒子之生活費用,當認被告生活經濟情形並非寬裕;

再參以證人何碧鍾於警詢稱被告沒有從性交易中抽取費用(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分租房間以營利之手段與專門經營應召站剝削女子性勞務而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本院固認被告行為非當,然其出於補貼房租、賺取生活費用之動機及目的,其手段亦屬和平、非暴力,當認被告惡性較輕;

並衡諸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屬人格權之一,業為釋字第554 號解釋與該號理由書明白宣示,基此,性交易是否應為管制尚有爭議,而我國刑法針對從他人性交易中獲利之人,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固尚未與前揭大法官解釋牴觸,然性行為因具有私密性,本甚少公然為之,從而常見於偏遠地區或大量勞力聚集地,會有因應需求而出現之私娼寮,私娼寮之建物提供者不一定涉及剝削性服務提供者,而多為本罪之處罰對象,本院固不否認此行為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可能,然此一建物提供行為乃因應社會上不特定人之性需求而出現,可非難性應屬較低,而無使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

故本院雖認被告屢犯妨害風化案件有所不該,然兼衡其年紀甚高、勞動力低、能從事之工作甚少,暨其獲利、容留期間長短及其喪偶、需扶養患病兒子、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46頁;

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監視器主機1 組,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與被告本件妨害風化之容留、媒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其餘扣案物(含潤滑劑3 條、潤滑液1個、口服避孕藥1包、保險套共計365個,詳如本院卷附之104年度刑管字第332 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屬證人何碧鍾、乙○○、陳柔安所有,而均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5頁),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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