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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7月5 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溶水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年7 月7 日上午11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勝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員警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45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 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其自承施用之時點相距在2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係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到案,在警方尚無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警卷第42頁),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
則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復於偵查程序中接受訊問並坦承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危害及衍生社會問題,顯見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而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施用毒品時從事水電工、按摩、鐵工等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左右,目前暫無工作收入、要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因而查獲」,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毒品來源為潘永偉,並於偵查中指認潘永偉販賣毒品之相關犯罪事實,惟查經函詢偵辦員警及檢察官,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8 日花簡錦自104 毒偵 570字第19070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10月7 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回覆,本案偵查中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前已因通訊監察而掌握毒品來源,故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知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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