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46,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吳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科紀錄:(一)徐吳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二)其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裁定,就甲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未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號3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104年聲拘字第69號)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177號)在其上址居處前空地對其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8565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徐吳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行,惟本案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前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上開搜索票及拘票各1紙、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有偵查職權之員警於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

至被告固於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福」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福」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且無員警、檢察官因而查獲綽號「阿福」之事證,自難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另被告雖供稱:其係因離婚,配偶攜子離家出走,心情不佳,始於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相隔4、5年方犯本案等語,惟依其於偵訊中之供述,其曾有借詹仁貴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石永康曾託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一起施用,另有於102年3月1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則其本案犯行是否確僅因上開所述原因而再犯施用毒品罪,已非無疑,況其上開所述,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當應知悉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審酌被告係因家庭因素而心情不佳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開設咖啡廳及小吃部且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及尚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856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查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