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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國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6 月1 日晚間6 時5 分許持搜索票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 巷00號,當場搜索在場之人張育銘身上所背負廖國民所有之包包,並於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嗣於6 月2 日上午1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國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18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6 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案物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 月8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書各 1份(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63頁、第84頁、第95頁,偵卷第38至第43頁、第46至第4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均在2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 號、97年度訴字第103 號、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0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曾因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其他家庭、社會問題,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並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新臺幣3 萬元、每月會與哥哥一起給付父母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裝袋各1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時僅稱:只知對方綽號「阿文」(音譯),並無陳述有關犯罪事實、其他正犯之特定資訊、聯絡方式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亦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驗餘淨重 │驗餘純質淨重│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0.9264公克│0.7389公克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1.8607公克│0.1801公克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
│3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0.2633公克│0.0399公克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4.0814 公│6.1686公克 │
│ │1 只)(實驗室編號:S10406│克 │ │
│ │22021號 ) │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0.9386公克│0.4637公克 │
│ │1 只)(實驗室編號:S10406│ │ │
│ │22022號 ) │ │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0.9288公克│0.4835公克 │
│ │1 只)(實驗室編號:S10406│ │ │
│ │22023號 ) │ │ │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0.8491公克│0.4649公克 │
│ │1 只)(實驗室編號:S10406│ │ │
│ │22024號 ) │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0.9132公克│0.3986公克 │
│ │1 只)(實驗室編號:S10406│ │ │
│ │22025號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電子磅秤 │2個 │
├──┼─────┼─────┤
│2 │注射針筒 │2支 │
├──┼─────┼─────┤
│3 │毒品提撥杓│1支 │
├──┼─────┼─────┤
│4 │毒品分裝袋│1包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重量 │
├──┼─────┼─────┤
│1 │不明粉末 │1 包/ 驗餘│
│ │ │重量0.6015│
│ │ │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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