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5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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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仁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7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溶水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仁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員警於104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 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其自承施用之時點相距在2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1年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1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復經本院96年聲字第 3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 年3 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104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104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5 年內犯施用毒品等犯行後入間服刑於104 年2 月甫出監,旋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稱目前與洗腎而仰賴老人年金生活之母親同住,並稱母親需其照顧,查被告之母親於101 年被告仍在監服刑期間已洗腎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出監後如能體恤母親之辛勞並予以照顧,原應遠離毒品重新生活,卻仍為本件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之危害、對家庭之傷害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極為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

又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施用毒品,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左右,本案後自104 年 8月起已自行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及報名電腦課程學習其他職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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