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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莊凱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凱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莊凱元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3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2次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23 號、102 年度102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莊凱元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晶體2 包、白粉及白色塊狀物3 包,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經驗上已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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