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森文與高福來係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之街友,因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有基於殺人之故意,對被害人高福來潑灑汽油並以打火
-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以杯內汽油朝高福來潑灑後,原欲拿出打火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
- (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 (三)又辯護人另主張其案發當日甫與高福來、許文能等人飲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於91年間因妨害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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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文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森文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李森文與高福來係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之街友,因細故產生嫌隙。
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3時許,高福來帶許文能至永吉橋下西側與李森文、康聰榮等人飲酒,復與李森文起爭執。
李森文因認受高福來長期欺負之積怨,竟萌生對高福來報復之意,明知汽油為高度易燃性物質,若以汽油對人潑灑並點燃,將使人喪命,並預見其引燃汽油同時會將周圍他人所有之家具等物品燒燬,詎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下午5時許,先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巨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41元購買汽油,並裝入2 公升之保特瓶空瓶內,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返回永吉橋下西側,見高福來坐臥在木製躺椅上休憩,先將保特瓶內部分汽油分裝倒入市售大杯手搖杯空杯內,再將手搖杯內汽油朝高福來軀幹部位潑灑,嗣以打火機對高福來點燃,高福來及其身上衣物旋即起火燃燒,其身上火勢隨即引燃附近彈簧床墊、木椅、沙發等易燃物並擴大燃燒,而燒燬永吉橋下他人所有之彈簧床墊、木椅、沙發家具物品,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李森文見高福來著火後高喊「很痛」,而李森文自身亦因瞬間火勢過大致其右側臉部燒傷,隨即逃離現場,前往勝安公園及王母娘娘廟附近躲藏。
嗣經路過民眾簡芝蘭報警,救護人員到場後立即將高福來送醫,方未生死亡結果,惟高福來因燒燙傷而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三度灼傷(占總體表面積 65%)之傷害。
嗣經警方於同日到場處理及查訪附近遊民,並於翌日( 4日)上午調閱巨豐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李森文涉嫌重大,員警即至永吉橋下欲請李森文到案說明,李森文當場向員警坦認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
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許文能係毆打被告之人為由,主張證人許文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應係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所誤會。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文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告以應須據實陳述,且經合法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未見上開證人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該等證述係遭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文能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至證人許文能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有基於殺人之故意,對被害人高福來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引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16、25-28、55-58頁、本院聲羈卷第6-7頁、本院卷第8-9、69-71、99-103 頁),另被告復有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高福來潑灑汽油引燃後,致燒燬其身旁他人所有之家具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康聰榮、許文能(指偵查中)、證人即報案人簡芝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即巨豐加油站員工彭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6-13頁、偵卷第34-36、38-40、48-49、61-64頁),復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月4日、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4月30日被害人高福來中文病情說明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32 張可資佐證(警卷第3、21-23、24-32頁、偵卷第42-46、68 頁、本院卷第36-65、69-71、95-103、114-115 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以杯內汽油朝高福來潑灑後,原欲拿出打火機對高福來點燃,惟因過於緊張致打火機先掉落地面,而原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傾倒致汽油漫流,火苗瞬間點燃地面漫流之汽油後,火勢瞬間自地面升起,致延燒至高福來身上及燒燬永吉橋下之家具,伊並非直接以打火機對高福來身上點燃云云,惟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起火原因研判:依現場所採證物經鑑析結果,證物1為3號床床面及地面一帶殘留物,『未』檢出易燃液體;
證物2 為傷者高福來身上衣物,檢出汽油類成分,經查本案傷者高福來身上衣物,主要受火燒損處皆集中在腹部及『膝蓋以上部位』,其受傷部位皆與一般火災案民眾搶救火災受傷部位多集中在上半身頭部及肢體一帶多不相符,故研判火災發生當時傷者高福來係在編號2、3號床間位置一帶,起火原因為傷者高福來當時身上衣物受潑灑汽油後被第3 人引火而起火燃燒,身上衣物之火勢隨即引燃附近床舖易燃物後而擴大燃燒」明確(本院卷第38 頁),故從距離高福來最近之3號床地面未檢出易燃液體,且被害人主要受火燒損處皆集中在膝蓋以上部位等情,可知火勢應非自地面延燒至高福來身上,而應係自高福來身上及衣物延燒至附近床舖等易燃物,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是被告以手搖杯內汽油朝高福來身上潑灑後,遂以打火機直接對高福來點燃,嗣高福來身上衣物引燃附近床舖等易燃物等節,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2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放火」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然不限於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為必要,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者,亦該當此故意放火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
而「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
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復按本條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
經查:1.上開家具物品因本案火災燃燒後,木椅受火燒損碳化,東側沙發受火燒損碳化,5 張床受火燒損布質部分均已焚燬僅存金屬彈簧部分,現場散有碳化之家具殘留物等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所附現場彩色照片16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65 頁),顯見原堆疊該處之木椅、沙發、彈簧床墊等家具均已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又前揭永吉橋下住居有包含被害人高福來在內多名街友,且案發當時證人許文能亦在現場,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許文能供陳在卷(偵卷第15、62頁),是如非有路人及時報案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傷及同在現場之其他街友,是被告放火燒燬前開他人所有物品,顯已對現場他人之生命財產致生公共危險。
再觀案發之永吉橋下西側現場堆疊放置有數張彈簧床墊、棉被、衣物、沙發椅、木椅等家具,而該等家具均為被告與其他居於橋下之街友「共同」撿拾他人丟棄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是上開家具縱為無主物之先占,其所有人亦應為被告與其他共同撿拾之街友所共有,而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放火燒燬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2.再查被害人高福來所坐臥之木椅距離其他家具相距僅約 3公尺,而被告點火前亦未做任何預防措施,以確保其點火行為不會延燒至其他家具物品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是被告點火時明知被害人旁散布堆疊上開家具,而應得預見其點火行為將延燒至周遭他人所有之家具物品,卻仍點火引燃,顯具有「放火」之不確定故意。
3.末查被告明知以汽油對人潑灑並點燃將使人喪命,仍於前揭時、地,持汽油對高福來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燃,顯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惟因路過民眾及時報警送醫,方未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所為之殺人犯行尚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分屬不同被害人共有之家具,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殺害高福來及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係以1 行為同時侵害高福來之生命法益及放火之公共安全法益,其所觸犯放火燒燬現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殺人未遂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黃國瑋到院具結證稱:伊在 104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永吉橋下遇到被告,被告雖當場即向伊坦承縱火案為他所為,然而案發隔日(104 年1月4日)早上9 點消防局鑑識科到場鑑定認為有縱火跡象後,本案即朝刑事案件方向偵辦,且依北昌派出所調閱之巨豐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案發前有去購買汽油,又依北昌派出所員警林勝鴻於案發當晚在附近查訪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看出被告臉部有燒傷,故104 年1月4日當天上午警方就已將被告列為涉嫌人,並命伊前往永吉橋下帶被告到警局說明,始在上開時間在永吉橋下遇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98頁),並有員警訪查照片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在被告向員警自白犯罪前,警方業已依據上開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臉部燒傷之查訪照片等客觀證據,而知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是縱被告於員警前當場坦認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仍屬有間。
(三)又辯護人另主張其案發當日甫與高福來、許文能等人飲用十幾瓶米酒,在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下始為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2 項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飲酒後自行騎乘單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且其返回橋下對被害人潑灑汽油並點火後,亦能認知當下火勢過大而逃離現場,並於當晚藏匿於他處(偵卷第13-16 頁),是從被告酒後尚能騎乘單車,且點火後尚能判斷火勢過大應逃離現場,並能覓得處所藏匿等情,可知被告行為當時之行為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均無違常,難認被告有何無法操控行止、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等節,無由採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15 日確定,此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然其僅因一時心生不滿、情緒失控即以汽油潑灑被害人並放火,雖幸未生死亡結果,然致被害人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三度灼傷(占總體表面積65%)之傷害,至今仍須住院復健治療,有慈濟醫院104年4月30日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5頁),並使其他街友所有之家具物品付之一炬,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
惟考量被告尚能於犯後翌日主動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現罹有肺膿瘍、慢性支氣管炎等疾患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104年4月9日、10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7頁),及其自述為街友、貧困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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