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8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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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光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7日),在宜蘭縣之其友人住處內,先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隨又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香菸內,以火燃燒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廖光榮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蘇澳新站停車場內,為警察盤查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17日)1時40 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7月23日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路一間民宿內,廖光榮先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隨即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香菸內,以火燃燒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廖光榮因另涉案件經通緝,經警於同日14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20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光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23頁),且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7日1時40 分、104年7月23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7日、104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3077、Z0000000000 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紙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頁、花蓮縣警察局104年8月26日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月18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減為4月、2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5 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 次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諸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 年5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二次,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陳係分別受朋友慫恿、被通緝又工作失敗致心情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自行開立汽車修理場、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執行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或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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