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30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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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莊勝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 87年度重訴字第 3號刑事裁定為免刑之諭知。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72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4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即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勝峰嗣即自 90年11月23 日起轉執行另案殘刑2年8月又2日,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莊勝峰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之住所內,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

嗣莊勝峰因涉犯傷害等案件遭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5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前緝獲,並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勝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峰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及第29頁),而員警於 104年5月6日晚間7時3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以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 )。

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之上開 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已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誠值非難;

另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雖曾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過,但因為自己情緒上遇到一些事情,想要逃避感情及經濟等問題,才再施用毒品;

伊施用海洛因後頭會昏昏沉沉的,可以逃脫壓力,提藥時會全身不舒服,流鼻涕,有時候會發抖,會無法工作;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會很好,但因伊對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上癮過,退藥時沒有什麼感覺;

伊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至第 30頁),足認被告規範意識低下,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確有矯治、教化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恐嚇、毀損、公共危險、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目前開設「勝豐生物科技公司」,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從事該工作已近 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50, 000元至60,000元,離婚,育有女兒1名,現年22歲,不需扶養女兒及前配偶,然需扶養父親,入監前與父親、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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