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4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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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忠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 年8月6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旁之某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4年2月8日上午7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上之某停放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2月8日下午1時3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一街前逮捕,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並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警扣押,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檢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忠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18-20頁),且被告於104 年2月8日下午2時4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4年2月11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嫌犯尿液採驗登記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0頁、毒偵卷第35-37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緝獲時,即交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而該注射針筒之外觀亦與一般醫療用之注射針筒無異(警卷第20頁),而被告復於同日晚間6時56 分許許遭警帶回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詢問後供稱伊在前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 頁),衡情員警於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完成前,尚難僅憑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或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即確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謂已發覺犯行,況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扣得任何毒品。

是被告於104 年2月8日遭警查獲後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職業水泥工、月收入新台幣3到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又據其供述施用海洛因之過程係將海洛因滲入注射針筒內加入食鹽水後,注射血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堪認上開注射針筒 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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