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與廖志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一)廖志豪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凌晨2時58分許,以門號00
- (二)丁○○於103年7月10日20時許,以其所有之廠牌及型號不
- 二、又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嗣經警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丁○○所持用之門號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證人丙○○、賴來星、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豪於警詢時
- (三)其餘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丁○○、廖志豪以外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
-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 三、論罪之理由
-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4年2月4日
- (二)核被告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 (三)被告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
- (四)被告廖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 (五)被告廖志豪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
-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 四、科刑之理由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廖志豪、丁○○前均有違反
- (二)沒收之宣告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3年6月20日2時58分許,以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20日凌晨2時58分許,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 (二)再細譯被告丁○○與廖志豪於103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
- (三)復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
- (四)又證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0日是我先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即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俊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414、182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小米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號之 SIM卡)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小米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號之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號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小米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號之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號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即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一四號犯罪事實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廖志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廖志豪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凌晨2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後,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一廣」附近見面,於同日4 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巷00號之楊明龍住處後,廖志豪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楊明龍、丁○○,惟因楊明龍、丁○○當時並無2,000 元之現金,廖志豪遂取走楊明龍所交付之楊明龍、丁○○所有,價值不詳之古幣1批(含舊1元紙鈔3張、民國50年版5元紙鈔1 張、民國50年版百元紙鈔1 張)作為代價,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丁○○1 次既遂。
嗣廖志豪離去後,楊明龍、丁○○於上址楊明龍住處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認無效果,遂於同日5時31 分許,由丁○○以上開門號與廖志豪聯絡,要求廖志豪退還該批古幣,廖志豪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海星中學對面,將該批古幣退還給丁○○、楊明龍。
(二)丁○○於103年7月10日20時許,以其所有之廠牌及型號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志豪所有之小米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廖志豪其已尋獲甲基安非他命之買方後,即與廖志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由廖志豪駕車搭載丁○○,一同前往賴來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並由廖志豪提供價值約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則出面向賴來星兜售,二人共同以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兩)與賴來星1次既遂,得款則當場由廖志豪收受。
二、又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
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6次。
三、嗣經警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至賴來星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來星向廖志豪、丁○○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淨重4.3878公克,賴來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陸續傳喚楊明龍、賴來星及丙○○等人作證,而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丙○○、賴來星、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丁○○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104年度訴字第77 號卷第46頁反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61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7之證據。
(三)其餘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丁○○、廖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賴來星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楊明龍、賴來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32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9月29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證,其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廖志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來星部分,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帶被告廖志豪去找證人賴來星等情,然辯稱:交易內容都是賴來星和被告廖志豪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廖志豪交付給賴來星,賴來星並給付1萬5千元給廖志豪,金錢跟毒品都沒經過我的手,我也沒有獲取任何利潤云云(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26 頁反面)。
另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7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丙○○部分,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7之時、地與證人丙○○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編號1)102年9月6日丙○○確實有到我家房間,當時是談論藝品的事,「石頭」是指豐田玉、玫瑰石等,不是販賣毒品的事;
(編號 2)102 年9月8日丙○○有去我房間,價錢是1萬5千元沒錯,但是購買牛樟菇,不是毒品;
(編號3)102 年10月7日當天丙○○是來買牛樟菇,非海洛因,「藥材」是指牛樟菇,「一點三二而已」是丙○○說牛樟菇重量不足,他說的1萬5千元是對的,但是是牛樟菇和藝品的買賣。
當天我有打電話給甲○○調牛樟菇,甲○○有在我家看到丙○○;
(編號4)102年10月10日凌晨1、2時許,當天是我以1、2千元價格跟丙○○買聚寶盆,非販賣海洛因給他;
(編號5)10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丙○○;
(編號6)102年10月29日凌晨4 時許,也不是販賣毒品,「可以二比較以上」確實是如丙○○所說是指「海洛因可以混和葡萄糖1比2以上」,不過我是想騙他出來而已;
(編號7)102 年11月7日是我去找丙○○要錢,無販賣海洛因等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花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17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45-4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7 均非事實,只有丙○○來跟我收購牛樟芝即102年10月7日凌晨那次,我有拿一次第三級毒品普羅卡因給丙○○,那時候他說要毒品,但我沒有海洛因,所以我就拿普羅卡因給他。
證人丙○○之前有跟我借錢,我要找他,他躲著我,我跑去他家大聲吵,所以我就下去地下室砸他的車,這是他挾怨報復等語(104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5-46頁)。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被告丁○○有無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與被告廖志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來星?②被告丁○○有無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7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茲就被告丁○○之各次犯行分述如下:1.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來星部分:(1)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03年7月10日23 時許,被告丁○○和我共同去賴來 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號的住處,要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賴來星。
我當場看到被告丁○○把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賴來星,賴來星把錢拿給我,好像是付了1 萬5 千元等語(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17-18頁) 。
再核證人賴來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6 小包係今年(103年)6、7月時某日晚上,綽號小 胖的男子到我住處賣給我的。
我原本不認識他,是他聽 說我有在用毒品,他來找我,問我是否需要毒品。
103年 6、7 月某天晚上他由另一人開車一同到我花蓮縣吉安鄉 ○○路0段000 號之住處,小胖在廚房內親自交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看了之後到房間拿1萬5 千元交給小胖等語 ,並指認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被告丁○○(104年度 偵字第387號卷第160-165頁)。
本院互核2人證詞,堪認 被告丁○○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來星, 且從 被告丁○○係主動詢問證人賴來星是否需要購買毒品 , 可知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廖志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目的至證人賴來星之前開住處。
(2)至證人賴來星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是被告丁○○的朋 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不是丁○○。
偵查中因為我 只認識被告丁○○, 不認識他朋友,所以我都講被告丁 ○○等語。
然證人賴來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作證前 ,我與被告丁○○曾在在台東戒治所時同房(本院104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7頁),是證人賴來星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恐有與被告丁○○串證以袒護之虞;
況且證 人賴來星於本院審理時, 就如何被告丁○○與之接觸部 分,證人賴來星仍明確證稱:「(問: 被告丁○○是主 動詢問你有無需要毒品? 或是你自己請被告丁○○幫忙 找尋毒品來源?)答: 是被告丁○○主動詢問我是否需 要毒品」等語明確(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7 頁反面 ) ,堪認被告丁○○與廖志豪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目的,前往證人賴來星住處 。
被告辯稱未經手該 次毒品交易, 交易內容都是賴來星和被告廖志豪進行云 云,顯不足採。
(3)況被告丁○○與被告廖志豪103 年7月10日下午8時0分32 秒之通聯紀錄中, 被告丁○○在電話中對被告廖志豪稱 :「45啊,你講4,現在改45,我連『賺都沒有賺到』呢 」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24 頁),可知被告丁 ○○有與被告廖志豪朋分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4)綜上,被告丁○○與被告廖志豪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 時、地,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來星之 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丙○○部分:(1)訊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1中簡訊「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地點 在丁○○北埔住處, 交易時間是在我和他通話後半小時 內,約102年9月6日上午7時30 分左右,丁○○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3公克,我給丁○○6 千元,我當場在他家 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2是我和他交易毒品,102年9月8日凌晨2時30分交易 , 地點也是在丁○○北埔家中交易毒品海洛因,他所說 「我還有不錯的貨品」 就是指海洛因,因為我本身有吸 食海洛因,並有海洛因癮,他給我半錢海洛因,我給他1 萬5千元;
(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這次我跟乙 ○○有去跟丁○○買毒品, 我開車去乙○○國聯五路住 處找她, 之後就直接去找丁○○北埔住處交易毒品,我 給他1萬5 千元,他給我海洛因,因為那天下雨,我下車 拿到海洛因我就走了。
後來我們回到乙○○住處後發現 重量不對, 我又自己回去找丁○○拿,所以我印象中這 次毒品交易拖到天亮。
我原本是要跟他拿半錢,就是 1. 75公克,後來才發現只有1.32 公克,所以我才又跑回去 要他補給我。
102年10月7日上午2時38分後的通話就是我 回去要他補0.4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
(附表編號4)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4是拿聚寶盆去找丁○○,並跟他換毒品, 交易時間是102年10月10日凌晨1、2點,在丁○○北埔住 處交易,我拿聚寶盆給他,他給我價值2、3 千元的毒品 。
會用聚寶盆換毒品是因為他台中那個藥頭在台中開藝 品店,他藥頭喜歡那個東西;
(附表編號5)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5是丁○○約在12點左右,送0.3 公克的海洛因到 住我同棟和勝江山大樓4樓的朋友「老二」那裡,我給他 3千元,並當場捲煙施用;
(附表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6當天有交易海洛因,時間大概是102 年10月29日凌 晨4時,地點是在丁○○北埔家中,他給我海洛因半錢1. 75公克,我給他1萬5 千元。
簡訊中稱「可以二比較以上 」是指他的東西很好,可用海洛因與葡萄糖以1比2 的比 例來混和施打,也就是表示純度很高;
(附表編號7)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7這次也是交易海洛因,交易時間是 102 年11月7日上午6時50 幾分,地點是在我和勝江山住處, 因為樓下有門禁要磁卡開門, 所以我去樓下帶他上樓, 他拿0.3公克海洛因給我,我給他3 千元。
我和他約見面 就是要交易毒品等語(104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30-33頁 )。
(2)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當 天確實有跟被告丁○○買毒品, 因為我跟被告丁○○見 面就是跟他買毒品, 平常我們沒有在見面,所以我記得 ;
(附表編號2)9月7日到8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 ○○稱「我還有不錯的貨品」, 就是指他要賣毒品給我 。
我跟被告丁○○買大部分是海洛因,但是也有 (甲基 )安非他命。
這次是海洛因;
(附表編號3)當時是要交 易毒品, 但因為我自己本身錢不夠,剛好證人乙○○也 要,所以我們就合資1萬5 千元去跟被告丁○○買海洛因 ,重量半錢即1.75 公克。
監聽譯文中我所稱「一錢藥材 多少」就是我再問丁○○ 「一錢海洛因的價格為多少」 。
用「錢」的話應該都是講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是講克。
當天證人乙○○在門口車上等,只有我進去丁 ○○家中交易, 拿到以後我就和證人乙○○回到她的租 屋處。
回到證人乙○○家中後,她去秤, 發現重量不夠 ,我就馬上連絡被告丁○○。
102年9月7日凌晨2時38 分 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稱 「一點三二而已」就是我跟證人乙 ○○合資買的海洛因,拿回來的份量不夠,應該是 1.75 克,但是我們回去秤的時候只有1.32 克。
事後丁○○有 將短少的海洛因補足給我。
對話中所稱的 「蹺蹺板」是 指「電子磅秤」;
(附表編號4)這次是用了一個聚寶盆 交換2、3 千元價值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也有將聚寶 盆交給丁○○,這些東西他都送到台中去;
(附表編號5 ) 也是交易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所稱 「因為接不上」 ,是因為我找了丁○○一天,他後來才 跟我聯絡, 當時可能被告丁○○手上沒有毒品可以賣給 我,也沒有毒品可以自己吸食,所以接不上的意思, 可 是他當天後來有跟我聯絡, 應該是因為有毒品才跟我聯 絡。
綽號「老二」 的人是我位於和勝江山的租屋處樓上 的朋友,因為我有老婆、 小孩,所以接觸毒品時我都不 在家裡,都在樓上朋友家,我自己是住3樓,「老二」住 4 樓;
(附表編號6)這次如偵查中所述,是我跟被告丁 ○○買半錢海洛因;
(附表標號7)是我跟丁○○買海洛 因,交易地點是在和勝江山樓下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77號卷第84-95頁)。
證人丙○○就被告丁○○有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互核並無違誤,應屬可信。
(3)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102年10月7日0時許,我有請證人丙○○ 幫我調海洛英,我當時是拿1萬元給證人丙○○,請他幫 我處理,然後他就去弄。
我在丁○○住處樓下的車上等 證人丙○○。
是回來後發現東西上有問題,證人丙○○ 才跟我說是向丁○○處理,當時東西回來是1.3克,照理 說拿回來要是1.7克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 號卷第 96 -100頁),就該次係由證人丙○○向被告丁○○購買 海洛因半錢等情,與證人丙○○之證述互核一致。
(4)又證人丙○○、 乙○○之前開證述,均有如附件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佐證(如附件), 且從被告丁○○與證人丙 ○○之通聯譯文中:(編號1)丁○○於簡訊中稱:「我 用好的跟你。
『石頭』」、「很好」、「保正」;
(編 號2)丁○○於簡訊中稱:「我還有不錯的貨品!」;
( 編號3)丙○○於102年10月07日凌晨0時36分42秒簡訊中 詢問:「1錢『藥材』多少?」,嗣於同日凌晨2時38 分 丙○○、丁○○與電話中對話: 「(林)剛才那個是多 重?(葉)你自己看。
(林)對啊我有看啊。
(葉) 嘿 啊、現在呢? (林)一點三二而已,剛交給他們。
(葉 )哪有可能...(林)我帶另外一個過去,給你看,我帶 那種『蹺蹺板』 ,反正你那個不準。
(葉)嗯,這麼怪 」;
(編號4)丁○○於簡訊中稱:「我的聚寶盆呢?」 、「機會來了!要不要打給我」;
(編號5)丙○○於簡 訊中告以:「我在老二這裡,要過來我等你」、 丁○○ 於簡訊中回覆:「去老2」;
(編號 6)丁○○於簡訊中 稱:「我有好東西」、「可以二比較以上」;
(編號7) 丁○○於簡訊中稱: 「我在你家樓下(被告所在位置之 基地台顯示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8 樓之8,即證人 丙○○住處)」 ,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丙○○ 證述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交易內容相符, 益徵證人丙 ○○之證述,應非虛偽。
被告丁○○有於附表編號1 至7 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情, 應堪認定。
(5)至被告丁○○辯稱:102 年9月6日當日是證人要買豐田 玉、玫瑰石;
102 年10月7日當天丙○○是來買牛樟菇, 非海洛因, 當天他有打電話給甲○○調牛樟菇,甲○○ 有在我家看到丙○○, 該次我只有拿第三級毒品普羅卡 因給丙○○,那時候他說要毒品, 但我沒有海洛因,所 以我就拿普羅卡因給他。
證人丙○○之前有跟我借錢, 我要找他,他躲著我, 我跑去他家大聲吵,所以我就下 去地下室砸他的車,這是他挾怨報復云云。
惟查: a.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未曾向被告丁○○買過 牛樟菇、豐田玉、玫瑰石等物(104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 94-95頁);
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 去過丁○○家一次, 但時間不是在半夜。
我賣牛樟芝給 被告丁○○的時候, 他家並無其他人在場,當時只有被 告丁○○一個人跟我交易。
我認識證人丙○○,我去丁 ○○家那次沒有碰到他, 就只有被告丁○○一個人而已 等語明確(104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01-103 頁)。
證人 乙○○於本院證稱: 我與證人丙○○到現場以後,並無 看到一位叫甲○○的人等語(104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0 0頁)。
是被告辯稱102年10月7日當天丙○○是來購買牛 樟菇,當天他有打電話給甲○○調牛樟菇云云,顯與3位 證人不符所述。
再依102 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件編號3),證人丙○○於102年10月6日下午11時15分41 秒時,傳簡訊予被告丁○○:「快點好嗎? 人不是很舒 服,我過去好了」,又核該通訊監察譯文,2人該次之交 易時間約在凌晨1、2 時,是倘證人丙○○真如被告丁○ ○所述係交易「牛樟菇」 ,有何理由不能於正常營業時 間交易,而非得趕在凌晨時分? 又何以丙○○會因無「 牛樟菇」可吃而不舒服? 是被告丁○○所辯,與常情顯 有違背,不足採信。
b.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不知道有一種毒品叫 普羅卡因,102 年10月7日的毒品交易,我是向被告丁○ ○購買海洛因等語(104 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94-95頁) ;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我與證人丙 ○○是要購買海洛英,不是普羅卡因。
當初我試貨時的 確有海洛因的效果等語相符(104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0 0頁),被告丁○○辯稱並非交易海洛因,而係第三級毒 品普羅卡因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礙難 採信。
c.又被告丁○○辯稱係證人丙○○挾怨報復云云, 惟據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我有一次跟被告丁○ ○拿20萬元的毒品,海洛因5錢15萬元多,(甲基)安非 他命1兩5萬元,我當時好像拿15 萬元給他,所以還欠他 。
102年9月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即附件編號 1)被告 丁○○稱「我們現在錢放一邊,這樣可以嗎? 」,內容 就是在這次爭執之後說的, 當時被告丁○○說錢先放一 邊, 就是指之前我欠他毒品的錢先放一邊,現在都跟他 拿的意思, 之後陸續都有再交易。
後來被告丁○○到我 租屋處找我,但是沒找到我,他就撬我的門鎖, 我的車 子也被他砸爛。
之後我們有約見面,約定把我欠他的5萬 元跟他砸我車的事情折抵等語(104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 91 頁),可知證人丙○○雖對被告丁○○負有債務,然 雙方仍持續交易毒品, 且嗣後被告丁○○砸丙○○之車 輛後,雙方亦已相約和解,債務並已相抵, 互不相欠, 是證人丙○○實無必要再因該債務糾紛, 誣陷被告丁○ ○上開販毒重罪, 並自陷偽證罪之刑事訴追風險;
又證 人甲○○、 乙○○與被告丁○○均無素怨,而其證詞與 證人丙○○互核一致, 且證人丙○○之證述均有如附件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堪認證人丙○○之證述並非子虛 烏有,而屬有據。
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102年10 月29日凌晨1時33分我傳簡訊給丙○○稱「可以二比較以 上」,確實是如丙○○所指「海洛因可以混和葡萄糖1比 2以上」,不過我是想騙他出來而已等語(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警花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6 頁),然倘若 被告丁○○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 豈會突兀地 以「有好東西」、「可以二比較以上」 之高純度海洛因 ,誘騙丙○○出面? 是被告丁○○所辯,顯有矛盾。
被 告丁○○辯稱丙○○指證其販賣海洛因純係挾怨報復云 云,洵無足採。
(6)從而,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7之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
經查,被告廖志豪、丁○○由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並收受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2 人與上開證人等人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之理,是被告 2人上開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從中獲利,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2 人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4 年2月4日修正第4條第3項所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然就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未予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志豪、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廖志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丁○○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來星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
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廖志豪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日),於102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1.被告廖志豪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1-16、152-153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一第208頁、同案卷二第25-26頁),該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志豪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坤良姐」之施月娥,花蓮縣警察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2月3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387 號卷第235-245頁),被告廖志豪所犯前開2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又被告廖志豪所犯2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對比被告所犯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丁○○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尚非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動輒出售數公斤甚至數十公斤海洛因之情形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罪,然已顯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且較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金額逾萬元之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必要。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廖志豪、丁○○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率爾販賣毒品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均應嚴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廖志豪、丁○○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分工,及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
並審酌被告廖志豪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則自始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廖志豪自述未婚、業刺青工作、每日收入約3、4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自述未婚、有 2名子女、從事藝品買賣、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廖志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至7號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實侵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然考量其販賣對象非眾,法益侵害範圍尚非廣泛,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被告廖志豪並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節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廖志豪、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8年,應可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
(二)沒收之宣告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
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
末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而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參照:花滿堂,「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104年9月4日,司法週刊第1763期,第2至3頁)。
2.查被告廖志豪、丁○○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來星並收取1萬5千元等情,業據賴來星於偵訊時陳稱:有到房間拿1萬5千元當場交給小胖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我有付, 1萬5 千元,我是拿給被告丁○○的朋友(即被告廖志豪)等語(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3頁反面);
被告廖志豪亦在本院104年11月16日審理時自承:賴來星把錢給我,付了1萬5千元等語(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廖志豪業已取得證人賴來星所交付之1萬5千元。
至被告廖志豪於同一審理期日改口稱:當日應該只拿到8 千元云云,惟依證人賴來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有交付1萬5千元,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廖志豪當初有說價格不能低於1萬5千元,所以交易金額不可能是8 千元,應該跟賴來星所證述的一樣,當時賴來星是交給證人廖志豪1萬5千元才對等語(104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23頁),況依被告廖志豪自承「我的成本全部是1 萬多元」(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8 頁),是被告廖志豪前開所辯其僅收取8 千元等情,應非實在,證人賴來星於該次毒品交易交付1萬5千元價金予廖志豪之情,堪認屬實。
是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萬5千元既係由廖志豪收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僅於被告廖志豪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所得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3.又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所得6千元(編號1)、1萬5 千元(編號2)、1萬5千元(編號3)、3千元(編號5)、1萬5千元(編號6)、3千元(編號7),為其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各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未扣案「木製聚寶盆」係被告丁○○於附表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所得之物,應於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收取之古幣,業經廖志豪收受後,又返還予楊明龍等情,業經證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廖志豪從小包包裡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放在我家的電視上面,我就伸手去拿,我和被告丁○○看了覺得可以,被告廖志豪就把我們的古幣拿走之後,我和被告丁○○就在試,試過沒有藥效我們就講說要退還給被告廖志豪。
當時我有載被告丁○○到海星中學對面的洗車場找被告廖志豪,被告丁○○就把我的及被告丁○○自己的古幣全部拿回來。
古幣最後有還給我等語(104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11、12頁),被告廖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因為被告丁○○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有用過,要退還給我,我本來是沒有要給他們退,他說要見面談,見面的時候他就說要拿古幣走,因為我對古幣沒有概念,我就拿還給他等語相符(同卷第19頁),是該未扣案之古幣一批既已退還,則無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5.扣案之小米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廖志豪所有並供聯絡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廖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26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查(104 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73-177頁),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項下諭知沒收。
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廖志豪、丁○○該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廖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26 頁),此外尚無證據足認該門號之SIM卡係被告廖志豪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4 支,係被告丁○○所有並供聯絡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77 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77 頁、花蓮分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49頁),則4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項下諭知沒收,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該次未扣案丁○○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分別於被告廖志豪、丁○○該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 號卷第27-28頁),且無證據足認該門號之SIM卡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3年6月20日2時5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志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 巷00號之證人楊明龍住處,並由同案被告廖志豪提供價值約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則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明龍,欲以2,0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楊明龍,惟因證人楊明龍當時並無2,000元之現金,被告丁○○遂取走證人楊明龍所交付之價值不詳古幣1批(含舊1元紙鈔3張、民國50年版5元紙鈔1張、民國50 年版百元紙鈔 1張)作為代價,而有償販賣證人楊明龍供當場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既遂。
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
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之證述、證人楊明龍之證述,及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2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20日凌晨2時5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廖志豪,並與廖志豪相約後一同前往楊明龍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廖志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明龍,辯稱:是楊明龍先打電話給我,說他藥頭沒有在,問我有沒有辦法,我才聯絡被告廖志豪。
嗣我與楊明龍協議一人出1千元來拿這2千元的「藥」(指甲基安非他命),然後隔天再把古幣拿回來。
後來楊明龍和我先後試用覺得「藥」沒有效,就聯絡被告廖志豪,然後把甲基安非他命還給廖志豪,我再從廖志豪那邊取回古幣,還給楊明龍。
我是與楊明龍合資向廖志豪購買該次毒品等語(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25-26頁),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犯行(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0-17、151-155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16-23頁),然證人廖志豪為檢察官起訴認定與被告廖志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明龍之共同正犯,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證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再細譯被告丁○○與廖志豪於103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於凌晨1時46分10 秒電話中向廖志豪稱:「需要...妹妹...瞭解嗎?」,嗣2 人約在「一廣」會面後,被告丁○○復再於同日凌晨5時31分8秒電話中向廖志豪稱:「他的意思說...然後看...『我們吃掉多少』...有沒有...然後馬上補給你」 、「嗯...就是沒有那個效果啊」(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73、175頁),從上開譯文中「需要...妹妹...瞭解嗎?」等語,可知被告丁○○係向被告廖志豪購買毒品,且從嗣後被告丁○○稱「我們吃掉多少」、「就是沒有那個效果」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當日與證人楊明龍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丁○○辯稱係與證人楊明龍合資購買並當場施用等節,尚非無據。
(三)復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賣給楊明龍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的成本是 1千2百元,丁○○以2千元販賣,丁○○賺取800 元的差價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2頁、104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7、19頁),然核閱被告丁○○與廖志豪於 103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廖志豪於該日凌晨5時31分8秒電話中對丁○○稱:「你叫他拿2,000現金來,就OK了」(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75 頁),可知被告廖志豪應係直接向楊明龍收取2 千元之價額,丁○○並未於其間賺取800元之價差。
從而,103 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所述被告丁○○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廖志豪有於103年6月20日凌晨4 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等情,僅有證人廖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證述,恐有未足之處。
(四)又證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0日是我先撥電話給丁○○說我沒有東西,他說要幫我找看看。
我問丁○○說有沒有缺東西,我們一起出錢,一起出錢的部分是我和被告丁○○碰面的時候講的,因為錢不夠就一起出。
當天甲基安非他命是廖志豪從小包包拿出來,放在我家電視上,我和被告丁○○看了覺得可以,被告廖志豪就把我們的古幣拿走之後,我和被告丁○○就在試,試過沒有藥效我們就講說要退還給被告廖志豪,但是用掉的部分好像是還給他以後,被告丁○○自掏腰包替我把那些古幣贖回來。
毒品價格是被告廖志豪開的,我和被告丁○○就講好一人一半,廖志豪說一包1公克,就是2千元等語(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8-13 頁),核與被告丁○○辯稱伊係與證人楊明龍合資向被告廖志豪購買該次毒品 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前開證述之證據,因此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廖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明龍之罪嫌,自不得遽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二】
┌─┬─────────────┬────────────┐
│編│所為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及│主 文 │
│號│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1│丁○○於102年9月6日上午7時│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丁○○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
│ │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支│
│ │他命3公克予丙○○,並收受 │(不含門號○九七八九二二│
│ │價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一九九號之SIM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丁○○於102年9月8日凌晨2時│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丁○○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住處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
│ │因半錢予丙○○,並收受價金│機壹支(不含門號○九七八│
│ │新臺幣1萬5千元。 │九二二一九九號之SIM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丁○○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丁○○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
│ │1.75公克予丙○○,並收受價│機壹支(不含門號○九七七│
│ │金新臺幣1萬5千元。嗣因林德│一九七一六八號之SIM卡) │
│ │雄向丁○○反應數量僅1.32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克,丁○○接續再於同日凌晨│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時許販賣交付不足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0.43公克予丙○○│ │
│ │。 │ │
├─┼─────────────┼────────────┤
│ 4│丁○○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木製聚寶盆壹個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丁○○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廠牌、│
│ │住處內,丙○○並以木製聚寶│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支│
│ │盆作價2千元,丁○○販賣第 │(不含門號○九七七一九七│
│ │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予林 │一六八號之SIM卡)沒收, │
│ │德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丁○○於102年10月10日中午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花蓮市○○街00號和勝江山大│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
│ │樓4樓丙○○住處內,販賣第 │、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
│ │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予林 │支(不含門號○九八○二八│
│ │德雄,並收受價金新臺幣3千 │九二六八號之SIM卡)沒收 │
│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丁○○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4│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289268號行動電話,與丙○○│;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電話聯繫後,在丁○○位於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蓮縣新城鄉○○路000號住處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
│ │丙○○,並收受價金新臺幣1 │機壹支(不含門號○九八○│
│ │萬5千元。 │二八九二六八號之SIM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丁○○於102年11月7日上午6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蓮市○○街00號和勝江山大樓│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
│ │丙○○住處內,販賣第一級毒│、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
│ │品海收受價金新臺幣3千元。 │支(不含門號○九八○二八│
│ │ │九二六八號之SIM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姓名及電│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號│話 │ │ │ │
├─┼────┼────┼────────────┼──────┤
│1 │A丙○○ │102年09 │A:喂 │警卷第22頁 │
│ │0000-000│月06日06│B:小林阿 │ │
│ │B丁○○ │時59分32│A:誰 │ │
│ │0000-000│秒 │B:小胖 │ │
│ │ │ │A:嘿 │ │
│ │ │ │B:我們現在錢放一邊,這 │ │
│ │ │ │ 樣可以嗎?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B:我說錢阿,先放一邊 │ │
│ │ │ │A:一張 │ │
│ │ │ │B:這樣你有瞭解嘛、喂喂 │ │
│ │ │ │ 喂,林仔 │ │
│ │ │ │ │ │
│ │ ├────┼────────────┼──────┤
│ │ │102年09 │B簡訊: │警卷第22頁 │
│ │ │月06日07│我用好的跟你石頭 │ │
│ │ │時06分20│ │ │
│ │ │秒 │ │ │
│ │ ├────┼────────────┼──────┤
│ │ │102年09 │B簡訊: │警卷第22頁 │
│ │ │月06日07│換的 │ │
│ │ │時07分19│ │ │
│ │ │秒 │ │ │
│ │ ├────┼────────────┼──────┤
│ │ │102年09 │B簡訊: │警卷第22頁 │
│ │ │月06日07│很好 │ │
│ │ │時08分05│ │ │
│ │ │秒 │ │ │
│ │ ├────┼────────────┼──────┤
│ │ │102年09 │B簡訊: │警卷第23頁 │
│ │ │月06日07│保正 │ │
│ │ │時09分35│ │ │
│ │ │秒 │ │ │
├─┼────┼────┼────────────┼──────┤
│2 │A丙○○ │102年09 │B簡訊: │警卷第23頁 │
│ │0000-000│月07日23│阿林ㄚ:之前我們的事等你│ │
│ │B丁○○ │時52分23│有些錢再還我!另外我再給│ │
│ │0000-000│秒 │你一次機會!就看你要不要│ │
│ │ │ │!放心!我不是小人不會玩│ │
│ │ │ │有的沒的!胖 │ │
│ │ ├────┼────────────┼──────┤
│ │ │102年09 │B簡訊: │警卷第23頁 │
│ │ │月07日23│等回電 │ │
│ │ │時53分21│ │ │
│ │ │秒 │ │ │
│ │ ├────┼────────────┼──────┤
│ │ │102年09 │B簡訊: │警卷第24頁 │
│ │ │月07日23│阿林ㄚ:之前我們的事等你│ │
│ │ │時54分52│有些錢再還我!另外我再給│ │
│ │ │秒 │你一次機會!就看你要不要│ │
│ │ │ │!放心!我不是小人不會玩│ │
│ │ │ │有的沒的!胖 │ │
│ │ ├────┼────────────┼──────┤
│ │ │102年09 │B簡訊: │警卷第24頁 │
│ │ │月08日01│我還有不錯的貨品! │ │
│ │ │時50分34│我再給你一次機會! │ │
│ │ │秒 │ │ │
├─┼────┼────┼────────────┼──────┤
│3 │A丙○○ │102年10 │A:嘿 │警卷第31頁 │
│ │0000-000│月06日22│B:嘿 │ │
│ │B丁○○ │時44分31│A:你在哪裡 │ │
│ │0000-000│秒 │B:外面阿 │ │
│ │ │ │A:人找你啊 │ │
│ │ │ │B:等呢我打給你 │ │
│ │ │ │A:多久 │ │
│ │ │ │B:等一下,打給你都不接 │ │
│ │ │ │A:什麼時候你打給我 │ │
│ │ │ │B:昨天 │ │
│ │ │ │A:我沒聽 │ │
│ │ │ │B:等呢我打給你 │ │
│ │ │ │A:快一點 │ │
│ │ │ │B:我先、我先、好不好 │ │
│ │ │ │A:恩 │ │
│ ├────┼────┼────────────┼──────┤
│ │A丙○○ │102年10 │A簡訊: │警卷第31頁 │
│ │0000-000│月06日23│快點好嗎?人不是很舒服,│ │
│ │B丁○○ │時15分41│我過去好了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1頁 │
│ │0000-000│月06日23│我不再家!等下打給你 │ │
│ │B丁○○ │時20分12│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1頁 │
│ │0000-000│月07日00│什麼事 │ │
│ │B丁○○ │時16分51│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2頁 │
│ │0000-000│月07日00│什麼事 │ │
│ │B丁○○ │時31分32│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2頁 │
│ │0000-000│月07日00│不是叫我打給你嗎? │ │
│ │B丁○○ │時31分32│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A簡訊: │警卷第32頁 │
│ │0000-000│月07日00│你在哪裡。 │ │
│ │B丁○○ │時35分05│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2頁 │
│ │0000-000│月07日00│回家了。 │ │
│ │B丁○○ │時35分41│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2頁 │
│ │0000-000│月07日00│如何 │ │
│ │B丁○○ │時36分02│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A簡訊: │警卷第32頁 │
│ │0000-000│月07日00│剛在地下室,過去嗎?1錢 │ │
│ │B丁○○ │時36分42│藥材多少?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2頁 │
│ │0000-000│月07日00│說什麼聽不懂!藥材沒做過│ │
│ │B丁○○ │時39分01│!藝品木材有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A簡訊: │警卷第32頁 │
│ │0000-000│月07日00│對啦!多少錢? │ │
│ │B丁○○ │時40分21│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3頁 │
│ │0000-000│月07日00│有在說 │ │
│ │B丁○○ │時42分29│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A簡訊: │警卷第33頁 │
│ │0000-000│月07日00│那不用了,就是聯絡。有才│ │
│ │B丁○○ │時44分17│問的,再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A簡訊: │警卷第33頁 │
│ │0000-000│月07日00│那不用了,就是有才問的!│ │
│ │B丁○○ │時45分44│再聯絡了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3頁 │
│ │0000-000│月07日00│那來在說 │ │
│ │B丁○○ │時51分25│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A簡訊: │警卷第33頁 │
│ │0000-000│月07日00│好啦!我幫你跑一趟! │ │
│ │B乙○○ │時51分54│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3頁 │
│ │0000-000│月07日00│先說好!不要給我又什麼先│ │
│ │B丁○○ │時52分39│走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喂 │警卷第33頁 │
│ │0000-000│月07日00│A:我跟他聯絡好了 │ │
│ │B乙○○ │時55分59│B:我現在要出門,等一下 │ │
│ │0000-000│秒 │ 打給你好不好拜拜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3頁 │
│ │0000-000│月07日00│有要來嗎? │ │
│ │B丁○○ │時56分46│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B簡訊: │警卷第34頁 │
│ │0000-000│月07日00│沒有要來!那我就準備出門│ │
│ │B丁○○ │時59分11│了。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A:我在聯絡人 │警卷第34頁 │
│ │0000-000│月07日01│B:阿 │ │
│ │B丁○○ │時01分57│A:人剛才要那個啦,我現 │ │
│ │0000-000│秒 │ 在聯絡啦 │ │
│ │ │ │B:來啊、隨來 │ │
│ ├────┼────┼────────────┼──────┤
│ │A丙○○ │102年10 │B:喂 │警卷第34頁 │
│ │0000-000│月07日01│A:我到樓下了 │ │
│ │B乙○○ │時31分38│B:我有在樓下等你、沒看 │ │
│ │0000-000│秒 │ 到啊 │ │
│ │ │ │A:好我到紅燈而已 │ │
│ ├────┼────┼────────────┼──────┤
│ │A丙○○ │102年10 │B:喂 │警卷第34頁 │
│ │0000-000│月07日01│A:我出發了 │ │
│ │B丁○○ │時31分59│B:你現在才出發 │ │
│ │0000-000│秒 │A:我走堤防邊 │ │
│ │ │ │B:堤防那一條封路呢 │ │
│ │ │ │A:我不知道,以前有封, │ │
│ │ │ │ 現在還有封,很久我沒 │ │
│ │ │ │ 走 │ │
│ │ │ │B:這條封路呢 │ │
│ │ │ │A:這樣、我走尚志路,我 │ │
│ │ │ │ 很快就到了 │ │
│ │ │ │B:好 │ │
│ ├────┼────┼────────────┼──────┤
│ │A丙○○ │102年10 │B:ㄟ │警卷第34頁 │
│ │0000-000│月07日01│ │ │
│ │B丁○○ │時46分51│ │ │
│ │0000-000│秒 │ │ │
│ ├────┼────┼────────────┼──────┤
│ │A丙○○ │102年10 │背景是丙○○與乙○○對話│警卷第35頁 │
│ │0000-000│月07日02│A:你這個秤子有準嗎 │ │
│ │B丁○○ │時38分00│吳:新的、剛買新的 │ │
│ │0000-000│秒 │ │ │
│ │ │ │以下是與0000000000通話 │ │
│ │ │ │B:喂 │ │
│ │ │ │A:剛才那個是多重 │ │
│ │ │ │B:你自己看 │ │
│ │ │ │A:對啊我有看啊 │ │
│ │ │ │B:嘿啊、現在呢 │ │
│ │ │ │A:一點三二而已,剛交給 │ │
│ │ │ │ 他們 │ │
│ │ │ │B:哪有可能 │ │
│ │ │ │A:對啊、所以你那個有準 │ │
│ │ │ │ 嗎 │ │
│ │ │ │B:ㄟ啊 │ │
│ │ │ │A:我拿另外一個過去 │ │
│ │ │ │B:那屋可能 │ │
│ │ │ │A:現在就不知道是不是你 │ │
│ │ │ │ 那個不準,還是什麼, │ │
│ │ │ │ 我有看,我有看磅多少 │ │
│ │ │ │B:嘿啊 │ │
│ │ │ │A:我帶另外一個過去、給 │ │
│ │ │ │ 你看,我帶那種蹺蹺板(│ │
│ │ │ │ 意指磅秤),反正你那個│ │
│ │ │ │ 不準 │ │
│ │ │ │B:嗯,這麼怪 │ │
│ │ │ │A:對啊,我現在馬上那個 │ │
│ │ │ │B:喔 │ │
│ │ │ │A:沒有你試看看,你那個 │ │
│ │ │ │ 試看看,你的蹺蹺板啦 │ │
│ │ │ │B:嗯、我會試、我會試、 │ │
│ │ │ │ 順便把花瓶拿過來 │ │
│ │ │ │A:對啦隊啦、等呢我拿過 │ │
│ │ │ │ 去就知道 │ │
│ │ │ │B:好好好 │ │
│ ├────┼────┼────────────┼──────┤
│ │A丙○○ │102年10 │A:喂門口 │警卷第35頁 │
│ │0000-000│月07日03│B:什麼 │ │
│ │B丁○○ │時59分49│A:門口 │ │
│ │0000-000│秒 │B:好 │ │
├─┼────┼────┼────────────┼──────┤
│4 │A丙○○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37頁 │
│ │0000-000│月09日10│我的聚寶盆呢 │ │
│ │B丁○○ │時34分57│ │ │
│ │0000-000│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37頁 │
│ │ │月09日22│機會來了!要不要打給我 │ │
│ │ │時09分13│ │ │
│ │ │秒 │ │ │
├─┼────┼────┼────────────┼──────┤
│5 │A丙○○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38頁 │
│ │0000-000│月10日09│你以為我是故意的是嗎?有│ │
│ │B丁○○ │時51分14│時替他人想一下別人是否有│ │
│ │0000-000│秒 │那不方便!你就能一下失蹤│ │
│ │ │ │好幾天!我不能嗎?我難過│ │
│ │ │ │一天一夜!你知道嗎!因為│ │
│ │ │ │接不上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38頁 │
│ │ │月10日10│我在老二這裡,要過來我等│ │
│ │ │時11分22│你,不要的話我也要出門辦│ │
│ │ │秒 │我的事 │ │
│ ├────┼────┼────────────┼──────┤
│ │A丙○○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38頁 │
│ │0000-000│月10日10│去老2 │ │
│ │B丁○○ │時20分22│ │ │
│ │0000-000│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39頁 │
│ │ │月10日10│對 │ │
│ │ │時22分16│ │ │
│ │ │秒 │ │ │
├─┼────┼────┼────────────┼──────┤
│6 │A丙○○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39頁 │
│ │0000-000│月29日01│不好意思!你撥打的電話因│ │
│ │B丁○○ │時29分02│手機問題,聽不見你說話,│ │
│ │0000-000│秒 │所以....請問你是誰,有空│ │
│ │ │ │儘速回你電話,謝謝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39頁 │
│ │ │月29日01│我拉 │ │
│ │ │時30分59│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39頁 │
│ │ │月29日01│是誰啦! │ │
│ │ │時31分42│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0頁 │
│ │ │月29日01│我有好東西 │ │
│ │ │時32分46│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0頁 │
│ │ │月29日01│你可以考慮一下 │ │
│ │ │時33分11│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0頁 │
│ │ │月29日01│是北邊的朋友嗎! │ │
│ │ │時33分41│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0頁 │
│ │ │月29日01│可以二比較以上 │ │
│ │ │時33分58│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0頁 │
│ │ │月29日01│對 │ │
│ │ │時34分08│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0頁 │
│ │ │月29日01│在家裡嗎? │ │
│ │ │時34分37│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0頁 │
│ │ │月29日01│要碰面嗎? │ │
│ │ │時34分49│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0頁 │
│ │ │月29日01│我去載你可以嗎 │ │
│ │ │時35分44│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1頁 │
│ │ │月29日01│有用賴嗎 │ │
│ │ │時36分20│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1頁 │
│ │ │月29日01│打電話給我 │ │
│ │ │時36分47│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1頁 │
│ │ │月29日01│可以下來了 │ │
│ │ │時48分22│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1頁 │
│ │ │月29日01│有下來了嗎 │ │
│ │ │時52分16│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1頁 │
│ │ │月29日03│麻煩今天跑一大下 │ │
│ │ │時11分29│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1頁 │
│ │ │月29日03│有比較急 │ │
│ │ │時13分15│ │ │
│ │ │秒 │ │ │
│ │ ├────┼────────────┼──────┤
│ │ │102年10 │簡訊: │警卷第41頁 │
│ │ │月29日03│我也會送上一些心意 │ │
│ │ │時14分18│ │ │
│ │ │秒 │ │ │
├─┼────┼────┼────────────┼──────┤
│7 │A丙○○ │102年11 │簡訊: │警卷第49頁 │
│ │0000-000│月07日06│我在你家樓下 │ │
│ │B丁○○ │時47分56│ │ │
│ │0000-000│秒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