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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偉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仍在服役中,為現役軍人。
其於103年7月間,結識A女(代號為0000-000000,89年10 月間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並與之交往後,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03年7月17日晚間、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均在A女友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處(地址詳卷)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各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先後與A女為性交共3次。
嗣A女因逃家為警尋獲,經警循A女所述通知甲○○前來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被告甲○○係現役軍人,現仍服役中,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表1 份可考,其本案各該犯行均係在其服役中所實施,是被告本案犯罪及遭發覺,均係在其服役中甚明,且其各該犯行經本院認定應該當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詳如後述),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 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
㈡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述綦詳,且有A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A女係於89年10 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相異,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係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為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之人為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無庸加重其刑。
四、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固有妨害A女之健全身心發展之虞,惟衡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且係在其與A 女交往中,動機並非惡劣,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故認若科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 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後,未慮及A女年輕識淺,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仍多次與A女性交,足以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觀念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未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後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前,僅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本案遭起訴後,該處分即遭撤銷,繼由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案,迄至本案判決前,尚無再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詳見本院卷第65 頁),其本案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乙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3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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