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重訴,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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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健雄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健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喜得釘玖拾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健雄係平地原住民阿美族人,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初某日起至7月10日間,在其受僱之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以公司工廠內之鐵材、車床機、鑽孔機,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槍),並自完成本案槍枝後,將之藏放在自己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 號之住處內。

嗣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柯健雄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1枝及喜得釘99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健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第50頁背面),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 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手槍1 枝及喜得釘1包(共99顆)扣案可稽;

又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後,其鑑驗結果認送鑑本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合金屬擊發機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以本案手槍試射時,能貫穿薄鐵板(見偵卷第10頁)等語,故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

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查被告曾有服役歷練(見偵卷第10頁),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非法繼續持有本案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非法製造槍枝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7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本案手槍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9 號搜索票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稱:本案手槍係自己於104年7月初陸續在上班的鐵工廠內,利用工廠機械和鐵材,在閒暇之餘改造製作的(見警卷第2 頁)等語,又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張永健到庭證稱:聲請搜索票時,只掌握被告酒後拿槍出來比劃的情資,在被告說出有製造本案手槍前,警方只有持有之事證,不知道被告有製造(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等語明確;

本院考量警察執行搜索時,僅知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對於槍枝為被告所製造並無所悉,換言之,本案被告倘未主動供稱本案手槍為其所製造,此一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即無法為偵查機關所發覺,再參以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亦應從自首規定鼓勵被告悔悟、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上予以探求,即本件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確實因被告於警詢主動供承始為警發覺,而持有槍枝罪名與製造槍枝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法定最低度刑亦有相當差距,且製造槍枝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及工具,從而在司法實務上,持有槍枝者通常並非製造槍枝者,倘被告因真誠悔悟主動供出自己製造本案手槍之犯罪事實,而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卻反而造成自身刑度加重,此結果無疑加重懲罰悔悟坦承之被告,此難謂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案手槍為其所製造,且嗣後均配承偵審程序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目前受雇任職於華通機械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 頁),本件被告持有槍枝雖係因被告於酒後揮舞本案手槍之不當行為而為警循線查獲,然被告自製造至查獲之持有本案手槍期間約僅2 周,其擊發方式是先將喜得釘(內含火藥)從槍管中間放入,再以彈簧帶動金屬機構擊發喜得釘內的火藥,金屬部分接著擊發出去,1次只能擊發1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且扣案槍枝外觀簡單,結構簡略而粗糙,有鑑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難與一般改造手槍(內含彈匣)之火力相比,且持有槍枝數量亦僅1 枝,再參以被告製造、持有槍枝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驅趕山上野豬,有被告所呈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在卷可參,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不法之徒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本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2年6月,與上揭被告犯罪情況、動機、目的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正值青壯年,應有足夠之社會歷練與智識,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違法行為,竟未經許可,利用當兵所學之知識及工作地之工具,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本案手槍數量僅1支,且製作目的在避免岳父所栽種之箭筍、藤心為野豬所破壞,有箭筍及藤心園照片8張及村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復兼衡被告已婚、在機械工廠工作,月薪約 2萬多元,無不動產,且需扶養長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有被告與其岳家戶口名簿2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手槍之上述動機、目的,實與我國原住民因居住地與野生動物相臨,而為防衛自身財產遭動物破壞實普遍狀況相符,其犯罪動機與一般持有槍枝之不法之徒有異,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為其家庭經濟支柱,尚有配偶及長輩需其扶養,倘直接使被告入監,恐導致被告家庭頓失所依,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記取教訓,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宣告刑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有鑑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計負擔,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 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喜得釘99顆,經鑑定後,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有金屬彈頭,無殺傷力,然為被告供本案手槍發射子彈底火之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與本案手槍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於查獲前已因試射而滅失之喜得釘1 顆,未經扣案,無從判斷是否仍得以本案手槍發射,而無法認定仍具有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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