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易,37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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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患有雙極疾患,躁型〔即俗稱之躁鬱症〕,致其辨識
  4.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9.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渠
  10.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
  13.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14. (二)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9月
  15. (三)按「被告自白之信用性」及「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
  16. (四)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證人丙○○把伊曾經告訴她的私事告
  17.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8.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9.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接
  20. 二、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21. (一)被告於84年6月8日至104年12月21日因躁症〔燥症〕、
  22. (二)是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與外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證人即告訴
  24. 四、末按,被告既有罹患躁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
  2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9
  26.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7. 參、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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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患有雙極疾患,躁型〔即俗稱之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下午 5時許,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靖潔妳如果要製造是非,妳這家的店做不了多久的老天會管教妳的麗雯」(起訴書漏載:的老天會管教妳的麗雯部分;

應予更正)等文字訊息予丙○○,復接續於104年9月27日下午 1時後之某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之「儷人服飾店」(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0號〔起訴書誤載:花蓮縣○○市○○路000○0 號,應予更正〕;

下稱:該服飾店)內,向丙○○恫稱:「不要讓你在中山路生存」(起訴書誤載:要讓你開的店不要在花蓮市中山路生存,會讓你難堪;

應予更正)等語,並持該服飾店櫃台上之計算機向丙○○揮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是以,本判決後開除前揭說明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前揭已說明外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意思,伊只是跟丙○○說妳不要製造是非,是因為丙○○去派出所告伊恐嚇,伊才和警察一起去找丙○○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傳送之簡訊,綜觀全部簡訊內容,並非惡害告知;

⑵被告並未於104年 9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向丙○○恫嚇:「要讓你開的店不要在花蓮市中山路生存,會讓你難堪」等語,被告於104年9月26日下午 4時許向丙○○恫嚇:「要讓你開的店不要在花蓮市中山路生存,會讓你難堪」乙節,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⑶自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以觀,無法看出被告有拿計算機要砸向丙○○,被告無恐嚇行為乙情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伊所經營之該服飾店開在被告家對面,被告說不要讓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生存,讓伊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伊會因被告之言行感到畏懼,因被告家住在伊店斜對面二樓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882號卷第 7頁)相符,並查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傳送予證人丙○○之簡訊:「靖潔妳如果要製造是非,妳這家的店做不了多久的老天會管教妳的麗雯」、「那家店換多少人了妳的行為待不了多久」、「你可能這家店沒打算要經營多久了要發小姐脾氣沒人會吃妳那套我從小在這邊長大看多了妳待不了多久的」、「妳是誰阿妳是什麼東西妳以為你是誰莫名其妙」等內容,有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4002952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是綜觀被告發送之簡訊方式密集,且於第一則簡訊內容當中提及「妳這家的店做不了多久的老天會管教妳的」之前後,清楚指述證人之名字並署名被告自己之名字,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⑴一般人見聞此指涉對象、記載發送者姓名等清楚明確之簡訊內容,均會認為簡訊內容是否確實發生,將與發送者、指涉對象有所關連;

⑵證人丙○○所經營之該服飾店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0 號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祥(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可悉簡訊內容亦特定為證人丙○○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所經營之該服飾店;

⑶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已感到心生畏懼明確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傳送予證人丙○○之簡訊內容,已至證人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乙情,至為明灼。

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9月27日下午 1時許後至伊經營之該服飾店內對伊大小聲,並罵一些不堪入聞的字眼,站在門外踏板大聲喊不要讓伊在中山路生存下去,隔壁的客人都有聽到,當時伊和證人乙○○在該服飾店內,被告的眼神很猙獰,伊一直趕不走被告,當下伊有進櫃檯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至第85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於104年9月27日下午在該服飾店用餐,吃到一半被告即進到店裡和證人丙○○發生爭執,伊聽到被告向丙○○辱罵不要讓她在中山路生存,丙○○搶其男友乙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身穿長袖、頭帶安全帽進入該服飾店內,舉起右手指向立於櫃檯之女子〔即證人丙○○〕乙情,有本院106年 4月1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乙○○應無為被告甲○○,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證稱之內容與證人丙○○之偵、審證述核屬一致,而本院細譯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內容自然、合理,具有寫實之臨場感且具體詳細明確,均與經驗法則相符,證人丙○○、乙○○所述內容應屬可信。

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27日下午至證人丙○○所經營之該服飾店內向丙○○所說之內容為「不要讓妳在中山路生存」等情,甚為明確。

起訴書所載「要讓你開的店不要在花蓮市中山路生存,會讓你難堪」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這是104年9月26日傍晚的事,於當日 4時許在伊經營枝該服飾店內所說,被告當日下午 5時許發簡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可悉被告於104年 9月26日下午4時許與104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所述內容有所不同,而被告於104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所述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 4683號不起訴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內容實屬誤載,業經更正如前;

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誤將104年 9月26日下午4時許與104年 9月27日下午1時許之內容情節混淆,亦為事後避重之詞,不足為憑。

(三)按「被告自白之信用性」及「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被告自白、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③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

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白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自白、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又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帶安全帽於104年9月27日至伊經營之該服飾店內,有拿起計算機作勢要打伊,時間點是伊進櫃檯要打電話的時候,當時櫃檯桌上有一台計算機,被告拿計算機的同時坐在櫃檯旁邊的證人乙○○有站起來,於監視器時間13時35分28秒至31秒間之左下方畫面,被告已經拿起計算機,該計算機是CASIO計算機(長 20公分、寬17公分),伊見到被告將該計算機拿起來和伊講話時揮舞,伊很害怕,也有跟被告說伊要報警,證人乙○○也很緊張並站起來,後來於監視器時間13時35分33秒至34秒間被告揮舞第二次之後,乙○○則將計算機拿走,該服飾店內監視錄影器的時間會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進來是在監視器畫面13時35分28秒拿起店內櫃檯小圓桌上之計算機,被告拿起計算機中間數度拍桌子並拿計算機往證人丙○○方向講話,當時伊是坐著,當天被告表情很激動,被告有作勢要往丙○○方向,後來被告大力地將計算機放在桌上,欲往外走又折返,伊基於保護朋友之立場,馬上站起來把計算機拿下來,伊的位置是面向被告及丙○○兩位,所以可清楚地看到被告拿著計算機向丙○○前後揮舞,當天被告下午講的話會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該服飾店內,見到被告衝進店內,指著證人丙○○說為何要搶伊男朋友,並到櫃檯拿起計算機揮舞,被告原本計算機都拿在手上,後來越來越激動,伊有站起來幫丙○○擋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卷【下稱:核交字卷】第882號卷第8頁)相符,並有本院106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本院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⑴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伊有將放於櫃檯上的計算機拿起作勢等語(見警卷第 4頁背面)、並於偵訊時供陳:伊有拿起計算機對證人丙○○說妳真的很過份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0頁背面),與證人丙○○、乙○○前揭證述內容核屬一致,可認被告當日確有拿起計算機,講話時揮舞計算機乙情明確;

⑵被告雖無持計算機砸向證人丙○○,但被告當日確有一邊向丙○○講話一邊拿著計算機揮舞,且依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當日眼神很猙獰、情緒很激動等語如前,綜合被告於104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已傳送前揭簡訊,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突然衝進證人丙○○經營之該服飾店內,並衡酌被告當時說話時之神情、情緒及其他舉動,足認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感到害怕等情,應屬可信;

⑶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乙○○應無為被告甲○○,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證稱之內容與證人丙○○之偵、審證述核屬一致,而本院細譯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內容自然、合理,具有寫實之臨場感且具體詳細明確,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是認被告於104年9月27日下午 1時許後之某時許,至該服飾店內持計算機向證人丙○○揮舞,致丙○○心生畏懼等情,誠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僅為事後避重之詞,洵不足採。

(四)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證人丙○○把伊曾經告訴她的私事告訴她的同居人,她的同居人在扶輪社公然辱罵羞辱伊房客,扮演伊的角色彷彿是伊的家人,以至於伊的房客誤會伊找人找伊麻煩,對伊心存芥蒂等語(見警卷第 4頁背面),已與其於偵訊時陳稱:證人丙○○叫其男友陳東堯打電話罵伊等語(見核交字卷第 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證人丙○○把伊趕出去前一天,伊去該服飾店裡,丙○○還請伊喝咖啡,第二天伊去發現丙○○的男友陳東堯認識伊學長胡財源,伊就問丙○○「是否跟陳東堯說了什麼?」、「陳東堯是否跟伊學長即胡財源說了什麼?」,之前胡財源問伊三次說是否認識陳東堯,但伊之前一開始說不認識這個人,伊和伊學長即胡財源也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均不一致。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直莫名地認為伊搶她男朋友,所以被告罵伊不要臉,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男友,伊男友與被告沒有關係,一切都很莫名其妙,伊開門做生意,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傍晚到伊店裡找伊講被告的事,伊要整理貨便和被告說伊不想聽了,被告就莫名大聲地說伊搶她男朋友不要臉,伊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與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傳送予證人丙○○之簡訊內容:「妳這樣子不可能會做多久啦不相信你自己等著看我和我學長感情好的很」、「要和別人較勁之前先看自己有幾斤幾兩重擺出的架勢好像妳店鋪是妳自己的房子一般笑死人了啦沒水準妳怎麼可能比得上我笑死我了啦」等情相符,足認證人丙○○所述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實相悖,不足為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

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部分有明文說明。

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10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之期間多次恐嚇犯行,其主觀犯意均為誤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要與其搶男朋友,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參照前揭意旨,應屬擴大接續犯適用範圍,而僅成立一罪。

二、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查:

(一)被告於84年 6月8日至104年12月21日因躁症〔燥症〕、單純發作、輕度曾前往診所診治等情,有劉神經科診所 10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考(見核交字卷第11 頁),被告其後經醫院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作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為48歲未婚女性,出生發展無異,小時性格溫和乖巧,五專畢業否認有物質濫用或重大身體疾病狀況,畢業後多次公務人員考試失利,開始不耐家屬叨念,情緒易怒,經常莫名整日失控哭泣(不顧任何場合),無法穩定工作,被告認為自己沒有病,改以信奉基督教,並認為自己僅需靠每日禱告即可好轉,至今靠其母於84 年6月8日至105年8月3日到劉腦神經科診所,以其母之名掛號取藥,但實際藥給被告服用,自發病以來,被告僅有情緒失控時偶爾才服藥,服藥並未規則,病程整年易焦躁激動或發脾氣,時哭時笑、話量多、生活抱怨多,負向思考(認為自己被家人拿來與其他手足成就比較,感到挫折及壓力),睡眠需求減少,經常半夜起來大聲放詩歌音樂或大聲念經文導致干擾家人作息,經常與家人或外人起口角衝突,曾與其姐衝突後回手打其姐,花錢無法節制(生活用品或保養品一次都買大量,全部打開卻不使用),多衝動性消費,人際衝突激動後時常有口語表達自殺意念,工作不穩定因值場人際衝突多,情緒易失控欠穩而被辭退,到醫院接案中途因情緒失控,多次向其母咆哮,不讓父母表達想法、激動失控言談,逼近歇斯底里,中斷接案及隔離雙方,並施打anxicam(2)1ampIMst後,情緒才和緩,住院中呈現躁症,情緒暴躁意易怒,活動量大,好管事,話多壓迫性言語,衝動控制差,現實感差,頻要求出院或請假,甚至出現欲闖安檢門之行為,需求未被滿足下曾拿饅頭丟工作人員的暴力行為等情,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被告住院中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二)是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等,並非全然無知乙情如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且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對答談吐流暢,顯見被告目前固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之身心疾患,然其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僅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已,至為灼然,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因誤會而生之糾葛,竟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帶有恐嚇意涵之訊息予證人丙○○及至證人丙○○所經營之該服飾店內為恐嚇之言行,致證人丙○○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伊的工作在賣健康食品,收入依業績而定不固定,定期會至醫院拿藥,家中並無扶養之家人的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來店裡騷擾、恐嚇,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既有罹患躁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為避免被告邇後又有違反刑法規範之情形,被告之家人宜多加照料被告並促被告定時就醫診治為妥適,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4年9月27日 13時35分許,在前揭儷人服飾店內,以「下賤妓女」、「爛女人」、「爛貨」、「老處女沒人要」、「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丙○○,並在該店騎樓以言語「下賤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涉及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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