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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玉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意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4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56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9日23時至23時30分許間,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消退,於翌(10)日8時10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10)日8時47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臺30線11公里400 公尺處欲右轉至岔路內,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行車道行駛方向,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入岔路之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潘金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岔路自西向東駛向臺30 線公路,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當場撞擊潘金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潘金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大腿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潘金泉送醫手術後,仍於同年月20日因手術後引發壓力性消化道潰瘍、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嗣甲○○於104年12月10 日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金泉之子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相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潘金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0-11、12-13、41、102 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5209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8-10、13、14-15、17、23-24、36 頁,相卷第14、26-37、42-65、66-94、96-100 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不得駕車,且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明知其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駕車上路,又行駛時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當場撞擊被害人潘金泉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乙節,至為灼明。
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被害人潘金泉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相卷第97-100頁)。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100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於車禍後,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報警處理,嗣於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核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證相符,該當自首之要件;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償等情,益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上開記錄表雖記載被告「經曉以大義勸說遂當場坦承為駕駛」等語,然審酌本案肇事車輛另附載有乘客潘金銀,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前,員警即已有客觀根據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是員警應僅係推測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尚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詎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被害人潘金泉,致其因而喪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已悉數賠償等情,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105號調解書、臺灣土地銀行105年6月27日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8月25日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又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自述以打零工為業、目前與配偶分居、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酒駕致死之犯行,被告犯後當場自首,且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僅以打零工為業,且尚需獨立扶養2 名年幼子女及母親,資力不佳,仍能積極負起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等情,本院認被告應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
再考量本件被告之犯行屬初犯、偶發性事件,且其家庭有賴其經營、維繫,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不再酒後駕車,並強化其道路交通安全理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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