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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羅○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賢、羅○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蘇偉賢、羅○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起訴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105 年11月10日、106 年1 月10日、106 年3 月9 日裁定其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 日訊問被告2人後,經參酌本案卷證資料,仍認被告2 人涉嫌重大,渠等所涉殺人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2 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皆應自106 年5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依目前審理進程,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認被告2 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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