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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被害人家屬軒立華、軒若青、軒中興、軒轅五支付共計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人軒立華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18-19、59-60 、89-92、122-123、137-141頁),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10月7日門基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920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3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997 號函暨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本院卷第24、105、106-108頁)。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向俊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年,向俊欽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向被害人軒立華、軒若青、軒中興、軒轅五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告訴人等給付10 萬元;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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