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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
被 告 林政明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 106年4月6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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