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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楊庭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楊庭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榮豐與楊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共同為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3時許,二人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趁連琨棋所有停放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右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由古榮豐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車輛車門,另由楊庭萱在一旁把風,由古榮豐撬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得手後駕車離去,楊庭萱隨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04年9月30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前某日某時,二人為避免駕駛上開贓車遭警方查緝,趁呂曉梅所有停放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由楊庭萱在一旁把風,古榮豐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以鐵絲固定在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之鐵絲剪斷後,竊取上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三)於104 年11月9日4時20分許,二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駕駛該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0 號前,趁陳玉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有漂流木2 根)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由古榮豐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車輛車門,由楊庭萱在一旁把風,而古榮豐撬開車門並發動車子竊取上開車輛及漂流木得手後離去。
另楊庭萱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隨之離去。
嗣經連琨棋、呂曉梅、陳玉樹等人發現車輛、車牌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連琨棋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30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呂曉梅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3頁)。
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樹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車輛尋獲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7頁、第34至51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由被告古榮豐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質地堅硬、銳利,均具危險性,且經被告古榮豐用於竊取之用,應認皆屬兇器。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三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古榮豐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楊庭萱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至24頁),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以一字起子破壞他人汽車鑰匙孔後竊取得手,另又以老虎鉗破壞竊取他人汽車車牌,犯罪手段尚非平和。
且被告2 人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均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玉樹所受之損害,惟其餘所竊得之車輛及車牌均以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9、43頁)。
再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古榮豐並當庭向告訴人陳玉樹表示對不起,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足徵其有悔意。
而被告楊庭萱就前述犯行均參與把風行為,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告古榮豐前有多次與本案類似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再次下手行竊,業如前述,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做污水工程、建築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被告楊庭萱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亦屬不良,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沒有工作,均靠男友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所犯前揭數罪,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如前述,經本院考量被告2 人共同為數次竊盜犯行,然間隔時間未久,行竊地點均在花蓮縣吉安鄉及光復鄉,竊取汽車及車牌均供代步之用,竊取後使用不久即行棄置,依其等犯罪時間相近、具有地域性、方法類同之犯罪情節,其等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等節為綜合判斷,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1.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訂有明文。
再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漂流木2根,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該漂流木2 根之價額部分,雖告訴人陳稱市價約為新臺幣20萬元等情,然漂流木2 根迄今尚未尋獲,且依被告古榮豐陳稱係被蘇記再行竊走,此部分事實尚待釐清,無從遽依告訴人所述認定其價額為何。
再追徵價額究為若干,慮及沒收之物價值可能有所變動,應係刑事執行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尚不宜由本院併為諭知。
至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其他物品,均據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參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隻、老虎鉗1把等物品,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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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應沒收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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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古榮豐、楊庭萱共同犯刑法第│無 │
│ │、(一)│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 │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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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古榮豐、楊庭萱共同犯刑法第│無 │
│ │、(二)│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 │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 │ │ │
├───┼────┼─────────────┼────────┤
│ 3 │事實欄一│古榮豐、楊庭萱共同犯刑法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三)│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漂流木貳根沒收,│
│ │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刑柒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共同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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