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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忠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賜忠(綽號「阿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旻慧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又於105年 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 (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鎮○○路000 號玉里醫院停車場內」,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帶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L2-6592號共2面(下稱本案車牌)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得本案車輛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本案車輛棄置於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附近花75線公路16.2公里處的土地公廟旁。
嗣經警方於 105年7月8日15時許在上揭地點尋獲失竊之本案車輛與車牌,並於車內之副駕駛座上扣得超商發票明細表,循線追查調取超商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賜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賜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慧、李帶琪、證人吳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罪之犯行,辯稱:「楊良台(音譯)」(綽號「代表」、「楊代」) (下稱楊良台)於104年7月7日下午5、6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到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的住處找伊,後來因為楊良台精神不好,伊就駕駛本案車輛載楊良台回到他位於臺東縣池上鄉的住處,又載他到統一超商東馳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伊等買完遊戲點數後,就換由楊良台駕駛本案車輛,伊坐副駕駛座一起回到楊良台的住處,伊雖然有駕駛本案車輛,但沒有竊盜本案車輛及車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60頁背面);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駕駛本案車輛,但本案車輛是楊良台交給被告駕駛的,況且被告與楊良台離開本案超商時,是由楊良台駛離,所以楊良台確有支配權,此外卷附通聯紀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本案車輛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及本院卷第62頁背面)。
經查:
(一)本案車輛於105年7月1 日6時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前,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取;
本案車牌則係於105年7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取;
被告於105年7 月7日晚間6 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其上裝置有本案車牌)搭載楊良台前往本案超商,2 人抵達本案超商旁之停車場後,楊良台先從後座下車,被告再由駕駛座下車,2 人並先後進入本案超商內,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楊良台單獨走出本案超商後,旋前往前揭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其後被告再於本案車輛駛出前揭停車場後乘入本案車輛與楊良台一同返回楊良台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住處;
本案車輛 (其上裝置有本案車牌)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0分許,遭警方在花蓮縣花75縣公路16.2公里處之土地公廟旁尋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 (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核與證人陳旻慧、李帶琪、吳嘉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本案車輛停放位置空拍圖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0頁及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陳旻慧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車輛是伊父親陳勝源所有平日由伊家人使用,伊本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保養廠前方,但伊於105年7月1日上午6時許發覺失竊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李帶琪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關山便當外,並進入店內買便當, 伊買完便當出來後就發覺本案車牌失竊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足認被害人陳旻慧、李帶琪均未目睹本案車輛及車牌遭竊之經過;
且參被告雖曾於105年7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其上裝置有本案車牌)搭載楊良台至本案超商購物,然前揭車輛最後係由楊良台駛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楊良台均可能為本案車輛之支配權人,故本案自難逕認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唯一支配權人,進而推認被告為本案車輛及車牌之竊盜者,而前揭認定亦不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伊與楊良台下車去超商時,由伊拿鑰匙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而有所變更,何況被告為其等2 人前往本案超商時之本案車輛駕駛者,而楊良台又先於被告下車進入本案超商內,則被告於斯時暫時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亦核與常情無悖。
又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時雖係由被告所持用且無出借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明確 (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鄭誌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且105年7月1日清晨2時33分許至4時16分許(即本案車輛遭竊前之緊接時點)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係在臺東縣○○市○○路0號6樓,而該基地臺位置與本案車輛遭竊地點僅相距1.68公里,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及第9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當天伊先坐火車到臺東,楊良台再駕駛本案車輛載伊去找他的朋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 ,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因與楊良台共同從事木材買賣並因居住在花蓮縣富里鄉之地緣關係而有頻繁來往臺東縣臺東市、池上鄉、鹿野鄉及關山鎮購物及就醫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高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34頁至第80頁),故本案即難完全排除被告與楊良台於前揭時點,在臺東縣臺東市拜訪友人之可能性。
再者,本案車牌遭竊時間為 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遭竊地點則為花蓮縣○○鎮○○路00號前,業如前述,然細觀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點前後(即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之基地臺位置均位在臺東縣○○鎮○○路00號2 樓,而非在本案車牌遭竊地點之花蓮縣○○鎮○○路00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75頁),故本案即乏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確有於本案車牌遭竊之時間,出現在遭竊地點。
再者,本案車輛遭警尋獲地點雖係在被告住所後方山坡,且警方在車內之副駕駛座尚扣得非被害人陳旻慧所有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1 張等節,亦據證人陳旻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便利超商繳費明細各 1份及本案車輛停放位置空拍圖1張扣案可佐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29頁及偵卷第90頁) ,惟被告既已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有便利超商繳費明細;
楊良台是故意要陷害伊,才把本案車輛丟在伊住所後方山坡,因為伊與楊良台有打架過,當天伊等買完遊戲點數回到楊良台家後,伊與楊良台也有因為遊戲點數發生爭執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則於檢察官並未舉出反證證明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之前提下,即不得驟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何況本案縱認該繳費明細為被告所有亦不得逕自推導本案車輛及車牌即為被告所竊,而本案車輛在被告住所附近山坡尋獲之情,亦可能僅係為一偶然、恰巧發生之事實,故此均不足爰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偵查時供稱:伊至105年9月底僅去過臺東市2次,伊都是去馬偕醫院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斯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訊號不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80頁) ,惟被告為長期服用使蒂諾斯安眠藥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吃使蒂諾斯已經2、3 年,因為伊睡不著,精神科才會開這個藥給伊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高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到現在與被告斷斷續續同居過1、2年,伊知道被告睡前一定要服用使蒂諾斯,多是晚間10 時許服用,被告如果沒有服用,被告無法入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 106年1月23日(106)關慈醫字第0029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參之被告因長期服用使蒂諾斯而有記憶力衰退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8頁),復據證人高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關山慈濟醫院106年2月21日(106)關慈醫字第006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迭供陳: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的亂七八糟,可能是因為有1、2天沒有吃使蒂諾斯,還是有喝酒,精神況狀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高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依照伊與被告同居1、2年的經驗,被告有時候會忘記回醫院拿使蒂諾斯,伊都會叫被告趕快去拿藥,被告都是隔1、2天才會去拿藥,因為要看醫院有沒有看診,因為被告如果沒有服用使蒂諾斯會無法入睡,所以記憶力衰退情形會更明顯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 ,故本案即難排除被告係因長期服用使蒂諾斯致其記憶力衰減,甚係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長達1、2日未服用使蒂諾斯致精神不濟之可能。
且退步言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縱認被告有刻意隱瞞其於案發前後前往臺東縣之次數、頻率等情,惟本案因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縱被告前後辯詞矛盾,有所避就,所辯復與事實顯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旨趣,亦不能反推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輛及車牌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車輛及車牌之事實,而本院調查、剖析事證結果,認被告辯稱尚非無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從立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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