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簡,9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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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紀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 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其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警詢中已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11079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僅稱:本案毒品係綽號「小奇」之同事提供,然不知其聯絡電話云云,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覆以:因其僅供稱綽號而無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故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 年10月31日新警刑字第1050015323號函存卷為憑,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被告既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潘紀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紀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5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於102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待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8 日1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豐坪路 3段資源回收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察經其同意,於同月10日13時51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紀紘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105年7月8 日之施用毒品犯行。
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072209 號函及函所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紀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3年12月23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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