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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孝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孝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連孝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無訛,復有證人黃秀琴、簡美玉、余榮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書影本、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921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延長羈迄今。
本院並考量本案之訴訟程度僅止於準備程序、犯罪性質屬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犯罪、被告著手實行犯罪後亦實際致被害人邱文治死亡之犯罪實際情狀等一切情狀後,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6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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