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原名丙○○)係王健生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花蓮縣
- (一)乙○○於103年10月初,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慈惠總堂對
- (二)乙○○於103年11月底,在本案房地一,同意甲○○委任其
- (三)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 (四)嗣林惠美、陳孟黎均遲未獲前揭清償債款,由林惠美於104
- 二、案經甲○○、丁○○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四》偽造印章部分,詳後述
- (二)惟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雖否認偽造「林昀柔」印
- (三)至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 (四)被告上揭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偽造有價證券),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個人財務週轉不靈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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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冠(原名陳淑冠)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丙○○)係王健生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號)助理,負責協助代辦地政業務,於民國103年10月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3年10 月初,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慈惠總堂對面統一超商內,同意甲○○委任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辦理甲○○之配偶林惠美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一)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上開300萬元),該分行於103 年12月初,核撥上開300萬元匯入林惠美申辦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XXXXX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一)。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12月初在華南銀行對保時,向林惠美佯稱上開300 萬元中,有部分金額須提出以償還林惠美先前向其他3 家銀行貸款為由,持未填寫提款金額之空白取款憑條4 紙,要求林惠美蓋章同意提款,林惠美遂在前揭4 紙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均蓋章,乙○○再於103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逾越林惠美授權範圍,擅自填寫其欲實際提領之金額數 字95萬7,636元及日期,以此偽造取款憑條1 紙(下稱本案取款憑條一),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惠美辦理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提款,而將95萬7,636 元款項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林惠美及華南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103 年12月19日察覺有異而向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乙○○於103 年11月底,在本案房地一,同意甲○○委任其為丁○○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辦理丁○○之母陳孟黎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二)之抵押貸款150萬元(下稱上開150萬元),該分行於103年12月下旬,核撥上開150萬元匯入陳孟黎申辦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XXXXX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二)。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下旬在華南銀行對保時,向陳孟黎佯稱上開150 萬元中,有部分金額須提出以償還陳孟黎先前向新光銀行貸款為由,持未填寫提款金額之空白取款憑條2 紙,要求陳孟黎蓋章同意提款,經陳孟黎授權後,乙○○即在前揭2 紙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均蓋章,乙○○再於103 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逾越陳孟黎授權範圍,擅自填寫其欲實際提領之金額數字120 萬元及日期,以此偽造取款憑條1 紙(下稱本案取款憑條二),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孟黎辦理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提款,而將120 萬元款項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陳孟黎及華南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丁○○於104年1月29日察覺有異而向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三)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4年1月29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福建街附近,未經林昀柔(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接續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出票人處分別偽造「林昀柔」署名及指印各2 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乙○○再於同日將上開本票交付予甲○○,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以向林惠美清償上開(一)債務,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則轉交丁○○以向陳孟黎清償上開(二)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昀柔、林惠美、陳孟黎。
(四)嗣林惠美、陳孟黎均遲未獲前揭清償債款,由林惠美於 104年4月17 日向本院聲請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1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均准許強制執行;
林惠美又於104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0日,以花院美104司執忠7891字第10406101027號執行命令,定於104年7月15日14時40分對林昀柔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五街XX號(詳細住址詳卷)之房地強制執行,惟林昀柔接獲上開強制執行通知,於1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詎乙○○知悉上情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昀柔」之印章1枚,再於104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林昀柔同意,擅自以林昀柔名義虛偽製作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案104年7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狀1 紙(下稱本案民事撤回狀),並在該撤回狀上以上開印章偽造「林昀柔」印文2枚,復於104 年7月31日向本院行使該撤回狀,以虛偽表彰林昀柔已與林惠美和解而無庸再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審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及林昀柔、林惠美。
嗣甲○○於104年8月間接獲林昀柔寄發之民事準備書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四》偽造印章部分,詳後述),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證人林昀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蓮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4年度交查字第53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86頁至第91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6月10日花院美104司執忠7891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狀、本院104年7月21日花院美104司執忠7891字第10407211640號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本院104年7月27日花院美民日104訴203字第3305號民事庭通知、民事答辯狀、本案民事撤回狀、民事準備書狀、續狀、本案取款憑條一及二、切結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本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張、支票影本2張、華南銀行總行104年12月1日營清字第1040054623號函復帳號0000000XXXXX號帳戶相關資料及林惠美辦理貸款資料、本案房地一及二之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XXXXX號於103 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3日交易明細等各1 份存卷可稽(交查卷第47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81頁、第210頁至第211 頁、第214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影卷、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 號影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影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 號影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惟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雖否認偽造「林昀柔」印章1 枚,辯稱該印章是幫林昀柔貸款時代刻的,一直由其保管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證人林昀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4年8月5日寄了1份104年訴字第203號之民事準備書狀上說,本案民事撤回狀上林昀柔的名字和印文是偽造的等語(交查卷第89頁),復觀諸前開民事準備書狀上載:「原告(按即林昀柔)並無該撤回起訴狀上之印鑑,該印鑑係屬他人偽刻」等語(交查卷第6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未經林昀柔同意即蓋用該印章,復表示其與林昀柔為客戶關係,係林昀柔表示願意借貸150 萬元給我,才衍生出這些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陳稱:103年暑假過後,我向黃沛璇借150萬元,商量用林昀柔名義以渠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15街XX號房地抵押貸款去向銀行借款,但是沒有辦成等語(交查卷第88頁),顯見被告自始未與林昀柔本人討論辦理貸款事宜,林昀柔自不可能授權被告刻用其印章,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於本票所載日期,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福建街附近,同時偽造等語(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4年1月29日拿本票 1張給我(發票人乙○○、林昀柔、面額60萬元、發票日應該是104年1月29日、沒有寫任何的兌付日或到期日」等語(交查卷第5 頁);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陳:「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晚上在花蓮市廣東街口當場開1 張本票(發票人乙○○、林昀柔,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4 年1月29日、沒有寫任何的兌付日或到期日)交付甲○○轉交給我,我於當天有拿到該本票」等語(交查卷第6 頁)相符,足知被告係於104年1月2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福建街附近,同時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又告訴人甲○○、丁○○就此部分犯行僅分別代林惠美、陳孟黎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自難認渠等受有何損害,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以清償債務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林昀柔」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後,一併交由告訴人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偽造印文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盜刻林昀柔印章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本案民事撤回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揭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個人財務週轉不靈、需款孔急,逾越林惠美、陳孟黎之授權,盜領渠等之存款,致渠等生活陷入困頓;
又向告訴人冒稱林昀柔為其表妹願借貸金錢償還債務,而偽造林昀柔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未依約清償債務,由林惠美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又偽造林昀柔之名義製作本案民事撤回狀,提出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昀柔金融信用遭受影響之損害,亦有礙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流通性,更影響本院審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自當予以非難。
另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雖曾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允諾賠償告訴人,然未能依約履行,致衍生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
而被告於102年間即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其竟未能悔悟而再犯下同屬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法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
惟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所為嚴重影響渠等之生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暨被告自陳因投資房市失利,高利貸借款而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由前夫撫育之家庭環境、前為代書事務所助理,現入監服刑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得,因被告已實際返還30萬7,636 元予告訴人甲○○,並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交查卷第5 頁),故認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犯罪所得95萬7,636 元扣除已返還30萬7,636元後剩餘之60 萬元,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犯罪所得120 萬元部分,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雖上開犯罪所得經本院宣告沒收,惟被害人仍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2、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取款憑條一、二上之印文為真正,且已交付予華南銀行花蓮分行,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3、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林昀柔」為共同發票人並據以行使,既已具備形式要件,經被告本人發票部分,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由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故未扣案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為「林昀柔」之署名及指紋各2 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之本案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偽造林昀柔印文共2 枚,及被告偽刻林昀柔之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民事撤回告訴狀,既經被告交付本院民事庭,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5、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二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
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發票人 │
│ │ │(年/月/日)│:新臺幣)│ │
├──┼─────┼──────┼─────┼────┤
│1 │CH0000000 │103/1/29 │60萬元 │丙○○ │
│ │ │ │ │林昀柔 │
├──┼─────┼──────┼─────┼────┤
│2 │CH0000000 │104/1/29 │120萬元 │丙○○ │
│ │ │ │ │林昀柔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一編號 │ │
├─┼────┼────────────────────┤
│1 │(一)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二)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三)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未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發│
│ │ │票人「林昀柔」簽名及指印各2枚部分沒收。 │
├─┼────┼────────────────────┤
│4 │(四)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偽造「林昀柔」印章壹枚及104年 │
│ │ │度訴字第203號案104年7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 │
│ │ │狀上偽造之「林昀柔」印文2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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