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單禁沒,1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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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貫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貫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779 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51 號函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該案扣得之晶體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77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5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卷第55 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其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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