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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正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121 、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應以裁判時法為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自不受上開施行法之限制,且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121 、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案物4 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5 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5050356 號函暨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5110156 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1(實驗室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毛重1.0053公克 │
│號,袋上編號3 │ │(取樣0.0365公克) │
│) │ │ │
├───────┼───────┼──────────┤
│2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毛重0.9557公克 │
│號,袋上編號1 │ │(取樣0.0141公克) │
│) │ │ │
├───────┼───────┼──────────┤
│3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毛重0.6990公克 │
│號,袋上編號2 │ │(取樣0.0160公克) │
│) │ │ │
├───────┼───────┼──────────┤
│4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毛重0.9484公克 │
│號,袋上編號4 │ │(取樣0.0097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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