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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吳俊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融、吳俊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融、吳俊樺於民國102 年間任職於宜皣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宜皣公司),負責駕駛宜皣公司之救護車載送病患或遺體,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於同年5 月間,被告二人與宜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進財約定,被告二人可自行招攬業務,惟須將業務收入五成繳交宜皣公司。
詎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受宗嚴禮儀社負責人黃俊雄之委託,分別於102年4月28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0 日,駕駛宜皣公司之救護車,載送姜○元、吳○洋、劉○山之遺體,返回花蓮縣新城鄉、吉安鄉之其等住家,並向黃俊雄收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之報酬,然均未將上開業務收入登載於宜皣公司「護送員獎金明細表」上,而將應交付宜皣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
案經宜皣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融、吳俊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上揭三名死者之家屬姜○瑛、毛○桂、陳○鴻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進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指訴;
證人黃俊雄、謝全計、李康吉於偵訊之證述;
錄音譯文、護送員獎金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102 年間任職於宜皣公司,負責駕駛宜皣公司之救護車載運病患或遺體,並於同年5 月間,被告二人與宜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進財約定可自行招攬業務,惟須將業務收入五成繳交宜曄公司或林進財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等不曾載運姜○元、吳○洋、劉○山之遺體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宗嚴禮儀社負責人黃俊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綽號「阿蓮姐」、同為殯葬業者之彭心慧委託,代辦死者姜○元之喪禮,然因遺體須從花蓮縣玉里鎮送至新城鄉,其遂請玉里鎮的聯安公司救護車載送,殊不知彭心慧已請宜皣公司載運,遺體回到新城鄉時,宜皣公司之救護車其後即尾隨聯安公司之救護車,聯安公司為此非常不滿,認為既由宜皣公司載送遺體,何必再請聯安公司派車,故其對姜○元之遺體由被告其中之一人載送一事,印象非常深刻等語。
惟證人彭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死者姜○元是其親戚,其請黃俊雄代辦死者姜○元之喪禮,並請黃俊雄派遣救護車載送姜○元之遺體,從花蓮縣鳳林鎮榮民醫院送回新城鄉,又其和救護車公司不熟,只負責付錢等語,而證人彭心慧關於死者姜○元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病故一節,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6 年5月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60002196號書函暨附件出院及急診病歷摘要、護理記錄相符,是證人彭心慧之記憶確實清晰,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而證人黃俊雄證述姜○元之遺體係由被告其中一人載送一節,其印象基礎係根據其就近請玉里鎮聯安公司載送,而與彭心慧委請之宜皣公司載運相衝突,然死者姜○元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病故,並無自玉里鎮送回新城鄉之情形,應無法排除證人記憶混淆誤認之危險,是認證人黃俊雄證述被告其中一人曾載運姜○元之遺體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基上,應堪信姜○元之遺體應由彭心慧委託黃俊雄派遣救護車無訛,至於是否由被告其中一人載送,再參諸證人黃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與其合作之救護車業者,有宜皣公司(含靠行司機簡太平)、聯安公司等,亦難以由黃俊雄曾派遣救護車載送死者姜○元,即認為被告其中一人所載送。
(二)證人即宗嚴禮儀社之禮儀師謝全計先於102 年11月11日警詢陳述,黃俊雄多次請被告二人駕駛宜皣公司之救護車載送遺體,實際次數不記得等語;
又於103 年5月8日偵訊證稱,102年8、9 月其打給林進財確認派車情形,才知被告二人私接宗嚴禮儀社之業務等語;
再於105年5月25日偵訊證稱,是黃俊雄聯繫救護車,其不清楚黃俊雄究係連絡老闆或員工(即被告二人),其不記得宗嚴禮儀社有無承辦死者姜○元之喪事,亦忘記載運死者吳○洋之救護車由何人連繫,且無法確定是否在死者吳○洋之喪事有催請宜皣公司出車,嗣因林進財私下與其聯絡,詢問被告二人有無私接案件,因死者姜○元、吳○洋、劉○山之訃文恰留在車上,即提供其曾目睹被告二人之該些訃文與林進財等語;
末於106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睹被告二人載運上揭三名死者遺體,嗣後再提供該些訃文與林進財等語。
細繹證人謝全計歷次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2 年警詢及103 年偵訊證述,證人謝全計均未具體指摘被告二人私接之案件,竟於案發時間遙遠之105年偵訊及106年本院審理時,可以具體指摘被告二人私接案件的死者姓名,參諸證人謝全計之記憶隨時間經過由模糊轉向清晰,恐與經驗法則不合,是否經提示而誤認為自己之記憶,非無疑義,再參證人謝全計於105 年偵訊同次證述中,先說不記得宗嚴禮儀社有無承辦死者姜○元之喪禮,又說提供曾目睹被告二人之死者姜○元喪禮訃文與林進財,證詞前後顯有矛盾,是無從認定證人謝全計係提供恰留在車上之訃文與林進財,抑或確曾目睹被告二人載送姜○元、吳○洋、劉○山之遺體,本院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查:證人黃俊雄前於104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打電話聯絡宜皣公司派車,被告二人非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等語;
復於106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都向林進財聯繫派車,除非林進財沒接到電話,否則很少直接打電話給司機,而宜皣公司的靠行司機尚有簡太平、錫安禮儀社,後於103 年間,其因與林進財發生帳款糾紛而斷絕業務往來,改與其他救護車公司合作等語,稽諸證人黃俊雄之證詞,其於102 年間宗嚴禮儀社與宜皣公司仍有業務往來,且多由黃俊雄連繫林進財後始派車,無法排除被告二人確係經由宜皣公司指派出車而承攬宗嚴禮儀社業務之可能,是證人謝全計縱於102 年間目睹被告二人承攬宗嚴禮儀社之業務,仍無法排除係依宜皣公司指派執行業務,難認與本案三名死者有切確關連,併此敘明。
(三)又李康吉與被告吳俊融及其配偶尤碧雲就私接案件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存有告訴代理人逕為刪減被告吳俊融之對話內容,或將尤碧雲之對話誤植為被告吳俊融之陳述等情形,此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自難以此部分陳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觀諸錄音對話內容,不乏李康吉自己之評價,例如「就是私接的就對了,等於就是私接啦。
私接的」,顯無法證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吳俊融固於上揭錄音對話中自述「(李康吉:那個偷接的這樣子,算的出來嗎?)支援國小的這一件」,及於警詢供承私接5、6趙,2,000 多元忘了報回公司等語,然被告吳俊融此部分之供述仍過於簡略,無法肯定與公訴意旨所載運三名死者必有關連,且均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含侵占金額)無法勾稽,自難以上揭錄音譯文或被告之警詢供述,遽認為被告就公訴意旨已為審判外自白,故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末檢察官固聲請傳喚李康吉到庭作證,惟李康吉既未親身見聞被告二人載送上揭三名死者遺體之過程,又李康吉與被告吳俊融及其配偶尤碧雲就私接案件過程之對話內容,已有錄音檔案及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自無重複調查證人李康吉之必要,附此述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俊融、吳俊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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