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易,49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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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淑如
被 告 傅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承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承中(原名傅光嵐,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改名傅炳翔,復於104年12月7日改名傅柄翔,又於104年12月9日改名傅承中)前於89年間因殺人及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12年及2月確定,傷害部分復經減刑後,與殺人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101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於自102年起,擔任「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委由股東鄭夷素擔任掛名負責人,鄭夷素於103年9月10日表示退股意願並退出經營,但尚未辦理負責人更名手續,皇龍公司之業務仍由傅承中繼續運作,傅承中與楊伯亞則為朋友關係。

傅承中於103年7月26日,以皇龍公司之名義,與曾民魁簽訂租賃車靠行契約,約定曾民魁將名下之車牌編號 RAE-5381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移轉至皇龍公司名下,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靠行費予皇龍公司, A車仍由曾民魁繼續駕駛營業,皇龍公司不得以A車辦理貸款、質借、抵押;

另於 103年9月24日,分別與吳振章、周原霆就車牌編號RAS-5068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RAS-5198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簽訂內容相同之靠行契約。

傅承中明知 A、B、C車僅因原車主曾民魁、吳振章、周原霆欲供營業使用,方暫時移轉登記至皇龍公司名下,並非皇龍公司自行購買之車輛,亦不得任意用於貸款、質借、抵押,竟因事業經營不善急需獲得現款周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3年11月間,蓄意隱瞞 A、B、C車非皇龍公司所有且不得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向鄭夷素詐稱:「皇龍公司有三輛車需要設定抵押借款,需登記負責人簽名蓋章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並向友人楊伯亞詐稱:「其有三台車需要出租做生意,希望楊伯亞擔任保證人」等語,致鄭夷素、楊伯亞均陷於錯誤,認上揭A、B、 C車均為皇龍公司所有而同意配合辦理車輛抵押貸款手續,並於 103年11月20日,前往花蓮市○○路00號皇龍公司,與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業務員林景生對保後,由鄭夷素、楊伯亞在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傅承中遂得以皇龍公司之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貸款240萬元資格之不法利益。

嗣並將A、C車於103年11月20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將 B車於同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楊伯亞擔任保證人,貸款則均由傅承中取得。

然傅承中僅按月償還 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9月21日之貸款,嗣後即未能還款,導致 A、B、C車及鄭夷素、楊伯亞均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及強制執行,鄭夷素之夫張玠倫遂代鄭夷素償還債務 240萬元,曾民魁、吳振章、周原霆亦對皇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A、B、C車勝訴。

二、案經鄭夷素、楊伯亞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夷素、楊伯亞,及證人曾民魁、吳振章、周原霆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票、授權書、台新大安公司還款明細表、民事起訴狀、靠行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1月20日花院嶽104司執全忠 86字第104236號函、104年12月18日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4年度司票字第7380、7381號民事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5年8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181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參照)。

而本案被告蓄意隱瞞 A、B、C車非皇龍公司所有且不得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致鄭夷素、楊伯亞均陷於錯誤,認上揭 A、B、C車均為皇龍公司所有而同意配合辦理車輛抵押貸款手續,使傅承中遂得以皇龍公司之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貸款資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詐取之利益,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清楚載明,且此部分僅為項次不同,刑度亦明文同於詐欺取財罪,不影響被告刑度或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訛詐鄭夷素、楊伯亞而取得不法利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及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12年及2月確定,傷害部分嗣經減刑並與殺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101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因事業經營不善急需周轉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一個女兒尚在就學,母親由哥哥扶養,現從事代班開車,每月收入三萬元,收入就供其及女兒生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沒收修法之立法意旨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 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則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之資格,其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應依法估算為被告嗣取得之貸款金額240萬元而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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