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易,5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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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長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長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長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胞弟趙常宏(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趙常宏犯毀損罪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趙常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共同前往周美儀在花蓮縣○○鄉○○路00號所開設之「蕾哈娜PUB 」店內,由被告向周美儀恫嚇稱:問老闆是否需要圍事,如果要再經營PUB 的話就需要圍事,並要繳交保護費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等語,經周美儀回應不用後,被告隨即拿取該店內之名片,並於該名片後方書寫「圍事」、「長毅」、「0000-000000」等文字後離去。

迨於翌(2)日凌晨4時8分許,趙常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前往該PUB,並由趙常宏手持鋁棒與一 名男子手持刀械進入上開PUB 店內,以渠等所持有之鋁棒、刀械等工具將店內之音響、桌子、椅子等器具砸毀或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周美儀,並使周美儀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倘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周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卡婭攸‧亞亞巴亞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蕾哈娜PUB 」名片背面留下「0000-000000」、「長毅」、「圍事」等文字之照片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留下書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姓名「長毅」之名片後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圍事,是向店員詢問老闆是否有在,伊要推銷菸酒,店員說老闆不在,伊用店家名片背面書寫伊電話、姓名就交給店員請老闆跟伊聯絡,伊沒有書寫「圍事」,伊就離開並返回工作室幫客人刺青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儀於偵查中證以:案發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受被告恐嚇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當晚被告來店內很普通的問是否需要圍事,伊回答不需要,被告就拿名片給伊,說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之後被告並沒有再與伊聯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1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時證述:104 年6 月1 日晚間被告獨自1 人走進店裡,門口好像有2 、3 個人,當時伊站在外場吧臺,卡婭攸‧亞亞巴亞恩站在櫃臺內,被告向櫃臺之卡婭攸‧亞亞巴亞恩詢問有無需要圍事,伊與卡婭攸‧亞亞巴亞恩回答不用,被告詢問有無紙張可書寫,伊與卡婭攸‧亞亞巴亞恩就將店內名片給被告,被告在名片背面空白處書寫名字及電話後,將名片交給卡婭攸‧亞亞巴亞恩,卡婭攸‧亞亞巴亞恩就在名片上書寫「圍事」2 字,被告則說:電話在這裡有需要再打電話等語。

伊之前沒有遇過這種事,不曉得被告的做法是怎麼樣,當時被告表現地很和善,伊不覺得有任何異樣也不覺得害怕,想說可能只是問一問而已,就把名片放在旁邊,不以為意也沒放在心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

證人卡婭攸‧亞亞巴亞恩則於另案審理中結證以: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與2 人進入店內,伊在櫃臺裡,被告向伊詢問是否需要圍事,並說圍事費用3 萬元,伊拿名片背面給被告書寫名字、電話後,伊自己在名片上另外註記「圍事」2 字,並向被告表示:「我們應該沒有需要,謝謝」等語,說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

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詢問是否需要圍事之事實,然查:依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詢問是否需要圍事時並無明示或暗示如不接受圍事會有何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或動作,而案發前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受被告恐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於經被告詢問是否需圍事時,對被告個人背景尚無認知,對於被告所述內容亦無何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之理解,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情形或特別認知足認被告已對告訴人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恐嚇之惡害通知。

況告訴人尚明確證述在旁聽聞被告所述後均無害怕或恐懼等語如前,且依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並於另案作證時尚積極證述指認另案被告趙常宏毀損犯行等情以觀,足見上開證人並無因懼於被告而偽為被告有利證述之情,證人周美儀證述並無因被告行為而恐懼等情堪認為真,則依首揭法律見解,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恐嚇犯行甚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弟趙常宏有共同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趙常宏並經本院另案判決毀損罪確定,惟查:事後另為毀損之實害行為固應以毀損罪相繩,然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應以行為時為斷,除有證據得以證明其行為間之關聯性外,尚不得僅以事後之毀損行為作為先前是否有恐嚇行為之證據。

而被告詢問是否需圍事時,公訴意旨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趙常宏在場或有犯意聯絡。

又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儀、證人卡婭攸‧亞亞巴亞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至店內毀損物品者為趙常宏,即店內遭毀損時並未見被告到場,公訴意旨又無提出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趙常宏間就恐嚇取財、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然趙常宏所為毀損犯行與被告有關,尚難排除係趙常宏事後經被告轉述得知被告詢問圍事遭拒後為兄長出氣之個人毀損行為之可能性,故難僅以被告與趙常宏為兄弟即遽認有共犯關係,仍需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㈣、綜上,被告所為固非正當而值譴責,然是否構成犯罪仍應依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構成要件為斷,尚非任何「不當」行為即當然應以刑罰相繩,否則即與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有違。

公訴意旨既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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