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花簡,50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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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3月2 日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花蓮縣衛生局於104年3月18日通知甲○○應於同年4月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接受晤談評估,甲○○竟無故未到,復經花蓮縣政府於104年10月20 日以府社工字第1040201355號函處罰鍰1 萬元。

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04年10月30日通知甲○○應於同年11月9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晤談評估,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花蓮縣衛生局又於105年4月25日通知甲○○應於同年5月18 日至花蓮縣心理衛生中心接受晤談評估,甲○○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證據名稱:(一)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40072945號函、同府104年10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40201355 號函暨附件裁處書、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受處分人未到場陳述意見書、同府105年3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50060237號函暨附件繳款書、同府105年5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50098194號函;

(二)花蓮縣衛生局104年3月18日花衛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局104年4月17日花衛企字第1040009297 號函、同局104年10月30日花衛企字第1040027935A號函、同局105年4月25日花衛企字第1050010512A號函、同局105年5月24 日花衛企字第1050013609號函暨附件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4年4月13日北總玉醫社字第1040003868 號函;

(四)花蓮縣衛生局送證書(花衛企字第1040006432B號、花衛企字第0000000000A號、花衛企字第1040027935A 號);

(五)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府社工字第1050060237號、府社工字第1040201355號、府社工字第1040072945號);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共2罪。

被告先後未依花蓮縣衛生局104年10月30日、105年4月25日之函令限期履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接受晤談評估,復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二度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性危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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