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聖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 二、洪聖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彭萬發、孫永瑞、王秀㬉於警詢時之供述: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查證人彭萬發、孫永瑞、王秀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渠等分
- 二、又按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7號、105年度聲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洪聖明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坦承
- (一)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
-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就105年6月1日之通話紀錄供陳:來電者自
- (三)次查,證人彭萬發於105年8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 (四)職此,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①一般人遭受他
- (五)再查,被告與證人彭萬發通話時間為105年6月1日下午9時1
- 二、訊據被告洪聖明及辯護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 三、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記得於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明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係犯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
-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合」、「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肆、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 肆、訊據被告及辯護意旨堅詞否認於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
- 一、按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
- 二、又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秀㬉之次數,依照罪疑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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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82號、105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聖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時間及地點」欄及「方式、數量」欄所載之過程,分別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對象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洪聖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105年度聲監字第10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及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對洪聖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彭萬發、孫永瑞、王秀㬉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彭萬發、孫永瑞、王秀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渠等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彭萬發、孫永瑞、王秀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又按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聖明及其辯護人僅對員警註記認無證據能力,對下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議,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其餘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1頁至第253 頁背面),復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而本判決以下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本院 105年度聲監字第10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及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依其性質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聖明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坦承:伊於105年6月1日當天是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 240頁背面),但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彭萬發乙節,並辯稱:因其傷害彭萬發,彭萬發是不實指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240頁背面),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沒有營利之意圖,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
經查:
(一)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被告自白之信用性」及「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被告自白、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③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
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白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自白、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次按,因以人為主之供述證據存在著:①人之觀察、記憶力具有之脆弱性: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遺忘,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添加其他記憶對記憶本身予以擴充,並以添加其他記憶來合理化自身記憶;
②人之相貌等特徵的相似性:觀察、知覺對象之面貌是否與他人有區別的特殊性,觀察、知覺之對象是否熟識之人,或觀察對象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有不同;
③觀察、知覺對象屬於日常性或異常性體驗;
④目擊時之客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與犯人之距離、角度、光線是否明亮、目擊時間長短〕及主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之年齡、視力、身心狀態等〕;
⑤視覺記憶所記得之效果與依憑語言之記憶有所不同;
⑥有無因暗示而混淆、改變記憶;
⑦形容觀察、知覺對象之容貌有無語言上難以表達的情形;
⑧有無對於犯人同一性認定之固執傾向,即一旦認定某人為犯罪行為人後,即便記憶不正確,也不會更改其前次所作成之認定;
⑨供述者本身是否誠實以及供述態度是否真摯等問題。
是裁判者為避免誤判,判斷目擊證人供述信用性,宜以審查其證述之「主觀性價值」及「客觀性價值」為必要,前者係「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後者則係「證述本身的正確性」。
⑴「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取決於證人之誠實與否及證述能力,除①觀察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意思外,尚需考量②該證人對案件有無利害關係及③有利害關係時其程度為何,同時需斟酌④證人經驗或作證時所處之環境、條件有無立即性的改變;
⑵「證述本身之正確性」需釐清供述者之知覺和記憶的客觀條件,亦即需判斷①證述內容與其他目擊證人證詞、客觀性事實之整合性、②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合理、自然、逼真、具體、一貫及詳細等要素。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就105年6月 1日之通話紀錄供陳:來電者自稱阿發伊不認識,內容伊不知道,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自稱阿發的男子等語(見新警刑字第 10500013354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與其於本院則供陳:不算賣證人彭萬發,是伊和彭萬發二人合資,一個人出1,000元總共買了0.25公克的海洛因拿回來再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240頁背面)前後並不一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警局被拘留時,已經毒癮發作,無法作筆錄,當時警員問伊的時候,問沒兩三句伊就只能趴在桌上,只能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問的內容都沒在看,以現在講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頁),且偵訊時並未詢問被告於105年 6月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萬發部分,是就被告辯解部分宜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內容為主。
(三)次查,證人彭萬發於105年8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1 日當時伊去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的郵局跟被告買海洛因,因被告住在那附近,當天是以1,000元買0.1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以小夾鏈袋裝,用手捏著在暗處交到伊手上,伊與被告是朋友知道其有施用毒品才會去向被告買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2 號卷【下稱:偵字第3182號卷】第73頁),及其於10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105年 6月1日這次被告在自強路郵局前直接拿毒品給伊,伊拿 1,000元給被告,被告直接拿毒品給伊,之後伊就走了,這次沒有看到藥頭,伊不曾看過藥頭,也不知道藥頭是誰,伊從頭到尾只找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也不曾跟伊說過其所有之毒品都是向上游購買,毒品市場裡1,000元應該可以買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始終一致,然證人彭萬發之前揭證詞可信性部分,則需依前揭意旨加以認定。
再查,證人彭萬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沒有因為被告傷害伊而對被告不滿,伊開傷害案件的庭時被告有講伊每天都去找他,伊沒有因為被告傷害且無誠意處理而不高興,因伊被傷害後還有去找被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且觀諸被告於105年 6月1日與證人彭萬發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時間:0000000000000,38 秒;
〔被告:喂〕,〔證人彭萬發:喂哥哥我阿發啦〕;
〔被告:你到現在才回來喔〕,〔證人彭萬發:嗯阿〕;
〔被告:怎麼那麼晚〕,〔證人彭萬發:從台東回來ㄟ,師傅開車很慢〕;
〔被告:呦〕,〔證人彭萬發:嘿阿〕;
〔被告:你過來載我好嗎〕,〔證人彭萬發:嘿阿,我等一下去載你,再打電話給你〕;
〔被告:不要太晚ㄟ〕,〔證人彭萬發:好〕;
〔被告:我怕說人還沒睡覺〕,〔證人彭萬發:拍謝拉拍謝啦〕;
〔被告:好好〕」等節(見警卷第29頁),可悉二人對話內容自然、正常。
惟查,被告因與證人彭萬發間之金錢糾紛,於104年5月11日下午 2時,在其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持不明刀械砍傷證人彭萬發之右手臂,造成彭萬發受有右手臂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85號判決 1份附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曾持刀械砍傷證人彭萬發乙節無誤;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85號卷宗【下稱:系爭傷害案卷】核閱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知①證人彭萬發於105年 11月23日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伊不願意再與被告和解,是否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請給予一個禮拜時間考慮等語(見系爭傷害案卷第 27頁),並於105年11月28日回覆本院:經過回家思考後,伊還是不願意和解,因為伊認為被告所述不實在且很沒誠意,伊目前手被被告砍完後也幾乎殘廢了,對於被告量刑部分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歷歷,有本院 105年11月28日花院嶽刑樂105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系爭傷害案卷第36頁);
②證人彭萬發遭被告持刀械砍傷送急診就醫時,檢傷級數為第二級,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深度開放性傷口 8.5X2.5公分、右上臂2X1 公分,大量出血中,右手大拇指可活動、但其餘四指無法活動,並使用肌腱或韌帶修補、肌肉修補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用紙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系爭傷害案卷第30頁至第35頁)。
足認證人彭萬發當時受傷程度依據檢傷分類為危急,且其於系爭傷害案件中,至 105年11月28日時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並認為被告很沒誠意乙情明確。
(四)職此,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①一般人遭受他人持刀械砍傷至危急程度,如無其他特殊情狀修復彼此間之關係,其心中甚難毫無怨懟;
②證人彭萬發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被告叫我簽這張收據是為了作證據用,被告根本沒有誠意要跟伊和解,那是被告騙伊簽名蓋章,手廢了賠償5萬元你要嗎?伊給被告 10萬元叫被告賠償伊一隻手好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39頁背面)。
是證人彭萬發於偵訊及本院結證證述內容雖始終一致,惟證人彭萬發因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證述之「主觀性價值」降低,以致未能僅憑證人彭萬發之證詞逕認被告是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自明。
本院考量⑴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於本院所為之辯稱,亦可知悉被告供陳於 105年6月1日當天與證人彭萬發有碰面並交付海洛因乙節明確,此部分並與證人彭萬發前揭證述核屬相符;
⑵證人彭萬發於10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近兩個月前,在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文化三街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182號卷第72頁),可悉證人彭萬發自陳有於105年6月23日前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⑶觀諸前揭105年 6月1日被告與證人彭萬發之對話內容,雙方應有碰面乙節明確,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61頁);
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彭萬發。
是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就105年 6月1日該次犯行,被告與證人彭萬發間應僅認定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情無訛。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該次僅為與彭萬發合資購買,該辯解洵為可採。
(五)再查,被告與證人彭萬發通話時間為105年6月1日下午9時11分14秒,通話時間為38秒乙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61頁),然查,卷附於證人彭萬發於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該105年6月1日下午9時11分14秒下方尚有一則105年 5月25日下午5時52分36秒,通話時間4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情,此觀登載「000000000000000秒」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有卷附於證人彭萬發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販賣時間「105 年6月1日17 時52分電話連絡後某時許」乙節,實屬誤載,應予更正於附表一之交易時間欄,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聖明及辯護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部分〕坦承其與證人孫永瑞均是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240頁背面),與其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供陳:⑴105年6月2日那次是證人孫永瑞打來的,他說要拿錢去買毒品,但當天時間還太早所以沒有去,後來晚一點證人孫永瑞又來找伊,伊等約好要一起買毒品,就一個人各出 2,500元,由伊去買毒品,伊買回來後再拿給孫永瑞等語(見偵字第3182號卷第79頁);
⑵105年6月21日中午孫永瑞趁休息時間打電話問伊吃飯了沒有,伊說還沒有,孫永瑞騎機車一起去吃飯,伊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合」【下稱:阿合】的藥頭聯絡,約在愛買地下街那裡交易,這次孫永瑞出1,000元、伊出1,500 元,伊等一共買了0.3公克〔含袋重〕,孫永瑞分0.1公克,伊分0.2公克,孫永瑞有看到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⑶105年7月18日這次孫永瑞下班打電話給伊,孫永瑞開公司〔即冷氣行〕的車來載伊,載到伊之後一起到和平路與南京路對面有賣青草茶地方,一人出1,000元,交易 0.2公克,一人分0.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⑷105年7月21日這次也是合資,孫永瑞打電話給伊,伊開公司的車載伊,孫永瑞說身上只剩 1,000元、伊也說伊只有 1,000元,伊等就跟阿合約在信義國小後門的土地公廟〔即福安廟〕交易,交易金額為2,000元,一人出1,000元,交易數量0.2公克,一人大概分0.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一致,並與證人孫永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⑴105年6月2日,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伊有交付2,500元給被告,因被告說一起買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29頁背面);
⑵105年 6月21日那次伊是去找被告拿東西,通話完後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伊忘記給被告多少錢,但被告每次都說一起買比較便宜,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之「我們出去吃」的「吃」是指要出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
⑶105年7月18日那次應該是伊要向被告拿毒品,伊拿 1,000元給被告,被告去幫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頁);
⑷105年7月27日那次是伊麻煩被告幫伊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頁背面);
⑸被告都和伊說一人出一半跟藥頭買,被告回來當場毒品一人分一半,伊需要毒品時均是伊載被告去,因當時被告沒有交通工具,伊是在冷氣行工作,交通工具是開貨車、也有摩托車,被告下車前伊已先給被告錢,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我老婆那裡」是指被告位於北濱街的住處,伊與被告一起合購 4次毒品,有一次地點約在遠東百貨,伊曾經親眼看到藥頭來,那次等滿久的,印象中載被告去和平路、南京路口找過藥頭,也有去信義國小後門福安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5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於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①被告與證人孫永瑞分別所述之內容,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交易毒品過程為「合資」乙節明確,且②證人孫永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金錢不夠所以希望與被告合資較容易買到毒品,如被告沒有帶伊去找藥頭,伊沒辦法找到藥頭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 232頁、第235頁至第235頁背面)。
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部分,主觀上僅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乙情灼然。
爰此,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等節,容有誤會。
三、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記得於105年7月份的時候有請過證人王秀㬉兩次,她自己拿針筒給伊,她自己注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254頁背面),與證人王秀㬉於偵訊時結證證述:被告有請過伊海洛因,伊沒有向被告買,因被告和伊先生是好友,伊先生過世後有時候會去找被告聊天,被告就會請伊毒品,地點都在被告位於北濱街的住處,伊都是直接拿來注射,量只有一點點而已,時間在105 年6月、7月間,次數3、4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182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互核比對,可悉被告確有無償轉讓少量之海洛因予證人王秀㬉乙節明確,然就次數部分不一致,並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為105年7月間某日,而依論理法則被告及證人王秀㬉前揭所述之語意,應係指一段期間即105年7月份有2次或105年6月至7月有3到4次,非105 年7月某日內轉讓3次,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該日轉讓二次以上,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宜認定於105年7月間有2次,而僅就起訴書所載時間即105 年7月間之某日認定被告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秀㬉1次等情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明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轉讓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行為互異,犯罪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合」、「阿清」(宜清)之成年男子購買的,聯絡電話在其手機內,阿合和宜清不是蔡協和、吳春貴,吳春貴應該是幫他辦手機宜清本名是宋文德,阿合不確定是不是蔡協和,因為手機的申請人與持有人可能不是同一人,所以伊不確定是不是蔡協合或吳春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覆分別為:⑴被告扣案手機聯絡簿確有「阿和」、「宜清」二人之聯絡號碼,經調閱機資門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和」申登人為蔡協合,門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宜清」申登人為吳春貴,被告僅坦承來源是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法,致本案無法繼續追查而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及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並無查獲被告供出之上游來源「阿和」、「阿清」、「宜清」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及花蓮地檢署106年1月16日花檢和自105偵397字第1106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8 頁)存卷可證。
足認偵查機關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是轉讓海洛因為法不許,被告非但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所為誠值非議;
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 1個小孩現年11歲,交由前妻照顧,每個月多少寄 8,000元給小孩,曾經開服飾店,沒有工作差不多1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查被告於本院均陳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均是向其上游綽號「阿清」〔宜清〕、「阿合」(音譯),並於手機聯絡簿中有記載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且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錄中確有「阿和」及「宜清」之電話號碼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7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足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1張),手機係被告所有,SIM卡係被告之友人給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 254頁背面),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供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之事宜後,再分別於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萬發,及於105年7月間某日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㬉共2 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萬發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秀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0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80、91、103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2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及辯護意旨堅詞否認於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萬發,辯稱:根本沒有這兩件事等語;
及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秀㬉等語。
經查:
一、按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等節,業如前揭實務判解意旨所述。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同年月31日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彭萬發部分,除證人彭萬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員警雖曾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卷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
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證人彭萬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數量、價金及完成交易之內容,亦難採為證人彭萬發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實無從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中,認定證人彭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確為真實;
又被告雖曾於本院羈押時陳稱於105年5月25日、同年月31日兩次係與證人彭萬發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及辯稱105年 5月25日、同年月31日根本沒有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然於被告自偵訊時即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彭萬發情形下,無法僅因被告所供有所不一,據以推論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萬發之犯行,且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彭萬發之證述,是尚無從以被告所述,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二、又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秀㬉之次數,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宜認定於105 年7月間有2次,而僅就起訴書所載時間即105年7月間之某日認定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秀㬉1 次等情無訛,業如前述。
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105年7月間某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日內被告即轉讓另外二次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秀㬉,是就同一日內另外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從以證人王秀㬉所述,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至於105年7月間某日(非本院認定之該日),因被告前於審判期日自陳:伊於105年7月間尚有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秀㬉等語明確,是否另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爰請偵查機關為妥適處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以擔保證人彭萬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
從而,此部分僅有證人彭萬發於偵查中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彭萬發之犯行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有第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秀㬉之犯行,被告此些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洪聖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 │數量、方式 │ 對象 │ 證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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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 6月1日│一人各出新臺│ 彭萬發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318│
│ │下午 9時11分│幣【下同】1,│ │ 2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
│ │後某時許【起│000 元,合資│ │ │
│ │訴書誤載為17│購買第一級毒│ │2.證人彭萬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時25分後之某│品海洛因0.25│ │ (見偵字第 3182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
│ │時許,應予更│公克後平分。│ │ 204頁)。 │
│ │正】,在花蓮│ │ │ │
│ │縣吉安鄉自強│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
│ │路上之郵局。│ │ │ 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99頁;│
│ │ │ │ │ 第61頁至第62頁)。 │
├──┼──────┼──────┼────┼──────────────────┤
│ 2 │105年 6月2日│一人各出2,50│ 孫永瑞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318│
│ │上午 7時44分│0 元,合資購│ │ 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
│ │後之某時許,│買數量不詳之│ │ │
│ │在洪聖明位於│第一級毒品海│ │2.證人孫永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
│ │花蓮縣花蓮市│洛因。 │ │ 院卷第196頁至第196頁背面、第229頁 │
│ │北濱街30巷11│ │ │ 至第229頁背面)。 │
│ │號之住處【起│ │ │ │
│ │訴書誤載地點│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
│ │,應予更正】│ │ │ 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99頁;│
│ │。 │ │ │ 第50頁)。 │
├──┼──────┼──────┼────┼──────────────────┤
│ 3 │105年6月21日│孫永瑞出1,00│ 孫永瑞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318│
│ │中午12時54分│0 元、洪聖明│ │ 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
│ │後某時許,在│出1,500 元,│ │ │
│ │花蓮縣花蓮市│合資購買 0.3│ │2.證人孫永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
│ │和平路 581號│公克第一級毒│ │ 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229頁 │
│ │之遠東百貨附│品海洛因,孫│ │ 背面至第230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5 │
│ │近【起訴書誤│永瑞分0.1公 │ │ 頁)。 │
│ │載地點,應予│克,洪聖明分│ │ │
│ │更正】。 │0.2公克。 │ │3.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0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03 │
│ │ │ │ │ 頁;第51頁)。 │
├──┼──────┼──────┼────┼──────────────────┤
│ 4 │105年7月18日│一人出1,000 │ 孫永瑞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318│
│ │下午 5時31分│元,合資購買│ │ 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
│ │後之某時許,│0.2公克第一 │ │ │
│ │在花蓮縣花蓮│級毒品海洛因│ │2.證人孫永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
│ │市和平路及南│,一人分0.1 │ │ 院卷第197頁至第197頁背面、第230頁 │
│ │京路口【起訴│公克。 │ │ 、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 │
│ │書誤載地點,│ │ │ │
│ │應予更正】。│ │ │3.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07 │
│ │ │ │ │ 頁;第52頁)。 │
│ │ │ │ │ │
│ │ │ │ │4.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 │
│ │ │ │ │ SIM卡1張) 1支(見警卷第95頁)。 │
├──┼──────┼──────┼────┼──────────────────┤
│ 5 │105年7月27日│一人出1,000 │ 孫永瑞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318│
│ │中午12時27分│元,合資購買│ │ 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
│ │後之某時許,│第一級毒品海│ │ │
│ │在花蓮縣信義│洛因0.2公克 │ │2.證人孫永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
│ │國小後門之土│,一人分0.1 │ │ 院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第230頁 │
│ │地公廟【起訴│公克。 │ │ 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 │
│ │誤載地點】,│ │ │ │
│ │應予更正。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07 │
│ │ │ │ │ 頁;第54頁)。 │
│ │ │ │ │ │
│ │ │ │ │4.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 │
│ │ │ │ │ SIM卡1張) 1支(見警卷第95頁)。 │
└──┴──────┴──────┴────┴──────────────────┘
【附表二】被告洪聖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 │數量、方式 │ 對象 │ 證據明細 │
├──┼──────┼──────┼────┼──────────────────┤
│ 1 │105年7月間某│洪聖明無償交│王秀㬉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背│
│ │日,在洪聖明│付少量不詳之│ │ 面)。 │
│ │位於花蓮縣花│第一級毒品海│ │ │
│ │蓮市北濱街30│洛因予王秀㬉│ │ │
│ │巷11號之住處│,王秀㬉自行│ │ │
│ │。 │帶針筒前去,│ │ │
│ │ │以針筒注射方│ │ │
│ │ │式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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