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訴,302,201705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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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82號、105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次開庭有變更起訴法條,如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否可以新臺幣二萬元或三萬元,停止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 105年10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其後分別於106年1月12日、3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

本案於106年3月7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

惟查,被告先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函覆同意借執行,被告已於106年5月11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5月9日函文、本院106年5月10日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

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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