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訴,3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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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 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蘋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蘋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停車場內,以點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蘋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於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080413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各 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亦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且參酌被告因心臟手術胸口悶痛而吸食毒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子女,目前在家休養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及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毒品係向陳慶源、陳鈺帆、「阿兄」所購,惟其中陳慶源、陳鈺帆部分,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結果,陳慶源部分早已經通訊監察而得知陳慶源有販賣予被告之情事,並非因被告所供而查獲;

陳鈺帆部分則未查獲等情,有該局106年1月12日鳳警偵字第1060000311號函附卷足稽;

又綽號「阿兄」之人則未有真實姓名年籍等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兄」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從而,自均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係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並經警拘提到案,自亦難認本案部分係被告自首而查獲,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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