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信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李信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上午
-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信忠持用之行動電話
-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調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號之販賣第二級毒
-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號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 (二)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 (三)另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 (四)經查,除就附表編號2因被告自承李佳龍賒欠價金1千元(本
-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編號1至7號販賣
- (六)扣案之手機1支及其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05公克),經檢驗結果
- (八)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20、46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龍2次、高思源3次、吳志炳2次。
二、李信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信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李信忠於 105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居住之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05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手機1支(含SIM卡),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調查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李信忠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龍、高思源、吳志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8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4號、105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51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指認現場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112408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得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
從而,被告李信忠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龍等3 人,並約定或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李信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佳龍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而被告與證人李佳龍等3 人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又就附表編號1至7號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一次販賣可以賺到一點毒品來施用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2月26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76號、98 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之99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意旨,本次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販賣前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計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3號、99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減輕其刑之說明:(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者 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 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 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 即 予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祇須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又 所稱「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 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 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 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2503號、第3626 號裁 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7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 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 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於警詢 、偵查中供出其上游「賴瑞祥」(105年度偵字第4120號 卷第41、58-59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函 覆略以:被告供出之上游『賴瑞祥』, 經該局拘提到案 後,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等語, 嗣經 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有該局106年3月21日花警刑字第1060015313 號函暨函 覆之移送書及賴瑞祥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查 (本院 卷第84-86、92-120頁),再經比對賴瑞祥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賴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從105年8、9月間開 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次數約3次;
最後一次交易 係在105年10月28日晚上6、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 路麥當勞等語(本院卷第94-95、119 頁),嗣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指述及賴瑞祥之自白 (上開4次交易均無通訊監察譯文),於106年5月10日以 106年度軍偵字第15、2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本院卷第14 7-1至147-3頁),足認被告確實就附表編號1、2、5、 6 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即賴瑞祥,並因而查獲,故就被告上開4次之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 3、4、7等3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均在105 年8月之前, 尚無證據足認該3次毒品來源亦係賴瑞祥,自無本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並依法與前開累犯及前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3、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 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 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 第2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方執行通訊監察, 發覺被告涉嫌交易毒品,並於105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等物乙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 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花警刑字第1050032899號卷第 2-11 、72-83頁),是警方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非不得從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 是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向警方坦承不諱(花警刑字第1050032899號卷第8頁),然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亦無 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再次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外,甚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均非甚鉅;
再酌以被告自偵查中迭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進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從事中油外包工人、也有幫忙家裡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有年邁雙親及祖母,尚需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號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增定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依同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是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亦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則增訂:「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而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三)另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第1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3項)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55條之26規定「(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3項)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
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件關於扣案之手機1支及其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第三人蔡協朋所有及李信宏所申辦,業據被告、蔡協朋及李信宏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頁、第76-77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花警刑字第1050032839號卷第5頁),本院亦已於106 年1月25日裁定命蔡協朋、李信宏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四)經查,除就附表編號2因被告自承李佳龍賒欠價金1千元(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未取得財物,應無從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外,被告就本案附表其餘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有收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應依刑法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編號1至7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77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手機1支及其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65 頁反面),雖非被告所有,已如上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且第三人蔡協朋、李信宏於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均陳稱:就上開扣案之手機、SIM 卡本有贈與被告之意,並對其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手機1支及SIM卡1 張,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05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第7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八)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第77頁反面),堪認上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參與人如不服本沒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所為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 │主文 │
│號│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沒收) │
├─┼────────────────┼───────────┤
│1 │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7時5分許,李 │李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佳龍以市話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李信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在李信忠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大漢街28號居所見面;嗣李佳龍於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日晚間7時許,至上址居所門口,與 │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李信忠見面後,李信忠即基於販賣第│、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二六五○三三四○號SIM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卡壹張)均沒收。 │
│ │命(數量不詳)予李佳龍,李佳龍則│ │
│ │交付1,000元予李信忠收受。 │ │
├─┼────────────────┼───────────┤
│2 │於105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李 │李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佳龍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行動電話,與李信忠所使用之門號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李佳龍位於花│二六五○三三四○號SIM │
│ │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卡壹張)均沒收。 │
│ │見面,李信忠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李佳龍見面後│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 │
│ │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李佳龍,李佳│ │
│ │龍則賒欠李信忠1,000元,迄未償還 │ │
│ │。 │ │
├─┼────────────────┼───────────┤
│3 │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高思源以其所│李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與李信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路335號「甜村麵包店」旁見面,李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信忠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高思源見面後,以1,000元之價格, │二六五○三三四○號SIM │
│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卡壹張)均沒收。 │
│ │高思源,高思源則交付1,000元予李 │ │
│ │信忠收受。 │ │
├─┼────────────────┼───────────┤
│4 │於105年5月初某日,高思源以其所使│李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李信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335號「甜村麵包店」旁見面,李信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忠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高│、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思源見面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 │二六五○三三四○號SIM │
│ │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高│卡壹張)均沒收。 │
│ │思源,高思源則交付1,000元予李信 │ │
│ │忠收受。 │ │
├─┼────────────────┼───────────┤
│5 │於105年9月初某日,高思源以其所使│李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李信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335號「甜村麵包店」旁見面,李信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忠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高│、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思源見面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 │二六五○三三四○號SIM │
│ │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高│卡壹張)均沒收。 │
│ │思源,高思源則交付1,000元予李信 │ │
│ │忠收受。 │ │
├─┼────────────────┼───────────┤
│6 │於105年9月15日晚間10時3分許,吳 │李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志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行動電話,與李信忠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李信忠位於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蓮縣○○鄉○○村○○街00號居所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面,李信忠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壹臺、手機壹支(含門號│
│ │點,與吳志炳見面後,約定以1,500 │○○○○○○○○○○號│
│ │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0.8公克)予吳志炳,吳志炳先交付 │ │
│ │1,500元予李信忠收受;嗣李信忠於 │ │
│ │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
│ │市國聯五路與國興五街口(起訴書誤│ │
│ │載為國興街,應予更正),將上開約│ │
│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志炳 │ │
│ │收受。 │ │
├─┼────────────────┼───────────┤
│7 │於105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吳志炳│李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李信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上午11│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統一超商旁見面,李信忠即基於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吳志炳見面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二六五○三三四○號SIM │
│ │他命(0.3公克)予吳志炳,吳志炳 │卡壹張)均沒收。 │
│ │則交付500元予李信忠收受。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