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附民,78,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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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鄭夷素
被 告 傅承中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易字第4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此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擔任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皇龍公司名義購買之機車貸款未納清新臺幣(下同)35萬元、皇龍公司員工勞健保、車輛燃料費、營業稅、違規罰單32萬元,均非刑事案件詐欺所致之財產上之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適法,自應依法駁回。

又原告就本件經駁回部分仍得於本案其餘部分移送至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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